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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刑二终字第098号犯诈骗罪案

发布者:高德明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2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98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双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8日到案,当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东某及其辩护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张琦龙(已判刑)将双龙公司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张东某,变更张东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某付5万元转让费,下欠20万元。张东某在经营期间将设备由原来的一条“1575”型双缸纸机生产线改造为两条单缸纸机生产线。2008年三四月份,张琦龙向张东某提出以双龙公司名义申请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张东某同意后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张琦龙。后张琦龙通过伪造虚假信息、虚报该公司造纸生产线条数、产能等方式申报奖励资金。奖励资金648万元人民币拨付到当地财政部门后,为领取该笔资金,张东某在明知该款系张琦龙采用虚报公司产能、设备等手段而骗取的情况下,仍在虚假的职工安置表上签字进一步完备虚假信息。2009年1月,财政部门将申请的648万元奖励资金拨付到双龙纸业公司账户后被张琦龙、张东某私分,其中张东某得款200万元左右。案发后,张东某退赃款2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东某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张东某上诉提出:其在前期没有诈骗故意,后期系被欺骗、被利用;双龙公司实有两条生产线,应得到奖励资金,且实际得到的奖励资金没有超过应得的标准;原判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其具有认罪、悔罪、主动退回部分赃款、案发前系受政府表彰的拔尖人才、企业家、平素有善举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意见:双龙公司实有两条生产线,应得到奖励资金,该资金用于了国家规定的用途,原审被告人张东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也不存在与张琦龙共谋和协助张琦龙犯罪的事实,故认定张东某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建议宣告张东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

1、张琦龙为骗取奖励资金,于2009年3月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以他人为股东、无实际经营地点的永盛公司。同年,张琦龙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生产线及其他设备,伪制申报奖励资金所需资料,而后上报相关部门,为应对检查,又租借一玻璃厂厂地,骗取奖励资金810万元。

2、张琦龙为骗取奖励资金,先以他人之名于2010年1月注册成立祥瑞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伪制申报奖励资金所需资料上报相关部门,又为应对检查、验收,于同年4月租赁一废旧纸厂冒充该公司经营场所,骗取奖励资金679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东某伙同张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奖励资金6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琦龙提起犯意,主要实施诈骗全过程,系主犯。张东某作为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琦龙的提议下,将本公司的相关印章,设立、经营证照,企业运作档案、文件等提供给与公司无关的人员张琦龙作为申报奖励资金的资料,对张琦龙申报程序是否合法、如何申报操作、申报信息是否真实、取得奖励资金的方法、手段、数额的多少等持放任态度,且其明知下拨至地方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648万元系张琦龙采取虚报双龙公司生产线条数、产能等方式骗取的后,为取得该资金,仍与张琦龙虚造、伪制公司职工安置等手续,使该资金的骗取得以完成,骗得资金后又参与分赃,其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辩称张东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综合张东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动性、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及分赃数额等情况,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上诉人张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双龙公司实有两条生产线,应得到奖励资金,张东某所得奖励资金不属非法占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648万元奖励资金是张东某伙同张琦龙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系非法取得,骗得后又不法占有,而实际的双龙公司是否具备取得奖励资金的主体资格及现有产能和生产线是否具备取得奖励资金的条件,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核、确认,且国家奖励资金648万元系基于1575型多缸圆网造纸机3台、1092型多缸圆网造纸机2台及其附属设备审批、下拨,而双龙公司并无该生产线,结合同案犯张琦龙在骗取其他奖励资金时采取虚假注册公司、借用经营场地、虚构申报资料等类似手段,足以认定本案648万元奖励资金与实际的双龙公司生产线无关,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东某提出的“原判决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东某虽因涉嫌行贿犯罪主动到案,且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但其在此期间并未主动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只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涉嫌诈骗犯罪的线索、证据、对其讯问后才如实供述诈骗罪行,不构成自首。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认定上诉人张东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正确,并根据其所犯罪行、犯罪数额、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东某平素所获荣誉及其善举一审已考虑。张东某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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