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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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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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九龙湖”地区指标房履行中出现纠纷,怎么办?

发布者:张永辉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927人看过

 

   2014年-2015年,南昌地区“九龙湖”涌现大量单位集资房,当时南昌地区房价并不高,2016年-2017年,南昌市房价出现暴涨,房价上涨所带来的不仅仅是不动产限购等政府调控手段,而且爆发了“集资房”转让违约的现象。

   张律师先分享一个案例:

  2009年6月11日,余某与蔡某经协商达成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蔡某将自己单位组织集体购买的一套房屋购买权转让给余某,并签订《内部认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蔡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必须无条件协助余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生效当日余某即依据协议支付蔡某转让费2万元及购房预付款8万元。

  之后,余某按蔡某的要求向蔡某妻子宋某的工资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用于补交房屋的房款、水电、有线安装费,办理房产证等。此后,因房价猛然上涨,购房指标也随之升值,最终蔡某毁约,以其妻子不同意转让购房指标为由怠于配合余某办理相关手续。余某找蔡某多次协商无果,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内部认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蔡某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蔡某答辩称,其与余某签订购房合同涉及配偶宋某的利益,房屋认购权属于共同财产权益并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被告私自处理共同财产是无效协议。

  该案历经立案后,在审理中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购房指标是一种可期待物权,购房指标转让的不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其房屋可期待物权的转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部认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我国现行法律亦没有禁止购房指标转让的明确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蔡某关于所签订的合同未征得其妻子同意该转让购房资格行为无效的辩称,因房屋购买权并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范畴,不适用“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房屋无效”的相关规定。即使属于共有财产,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对此出卖人负有证明受让人在明知其他权利人不同意出卖人出卖诉争房屋指标的情况下仍与出卖人签订协议的举证责任。如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出卖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余某补交的购房款、水电、有线安装费,办理房产证等费用的1万元已直接汇至被告蔡某妻子的账户上,作为蔡某妻子的宋某称从未知道转让之事,明显有悖常理,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法院的组织下,余某与蔡某达成调解,确认余某与蔡某签订的《内部认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余某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并由蔡某、宋某予以协助。

 张律师通过该案例,告诉各位买方遇到卖方违约时,应果断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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