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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释:婚姻家庭编的变化

作者:曹晓春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05次举报


一:基本保留原有规则,并进行体系整合和细节完善


婚姻家庭部分相关法律的适用往往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关,因此,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为了解决特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许多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虽然这些文件的出台均有其现实必要性,但客观上存在彼此重复或矛盾的情况,为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创造了难度。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以体系化思维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1]进行了整合,避免结构上的叠床架屋,大大简化了“找法”的过程。体例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章节编制,分为五个部分:一般规定、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


对于已被纳入《民法典》的,也不再重复规定。例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最新规则,在制定《民法典》时,立法机关以此为基础,将其精炼为第一千零六十四条[2],不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晰规则。类似的,《民法典》新增的第一千零六十条[3]明确了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解释可被替代,因此不再纳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在内容上,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承袭了原《婚姻法》的基本规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基本保留了此前《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子女抚养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4]的主要意见,除调整顺序及引用条款变更外,条文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同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部分条文作出了语言表述上的统一与优化,或根据《民法典》的内容调整进行了删改。例如:关于婚姻无效,此前的《婚姻法解释(一)》表述为“宣告婚姻无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修改为“确认婚姻无效”,并根据《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变化[5],删去了因当事人重大疾病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关于确认亲子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在确定举证规则时,也根据《民法典》之新规定[6],在父母之外,增加了成年子女可作为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需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如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再如,《子女抚养若干意见》中“抚育费”的表述,此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统一为“抚养费”。


二:回归民法体系,强化《民法典》的统一适用

1. 婚后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夫妻受赠的财产处理,不再对房屋产权划分作出特殊规定

结婚时安家置业是我国传统,受到现实高房价的影响,父母为夫妻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子女婚姻关系的和谐,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父母在出资时不会和子女及其配偶明确约定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赠与对象是己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情况。而加之户籍、限购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当子女婚姻出现危机或其他家庭原因,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子女与配偶之间就此类房屋所有权很可能发生争议。由于近十几年房屋价值大幅度上涨,住房成本尤其是在一二线城市是普通家庭最重要的支出,往往需要父母出资赞助,围绕房子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的社会现象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民意变化先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结合出资时间、出资比例、产权登记、赠与的意思表示等多种因素,对出资及房产的权属性质进行了规定。然而,父母出资是否能够直接影响房屋权属、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是否合理,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更是在社会上引起热议。


此次整合修订司法解释对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意见进行了调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部分内容被采纳,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最终未被纳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解释对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性质认定相较于此前的司法解释并无变化,即在父母无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该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相对应的房屋份额也应当属于子女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按照如下原则和方式处理:


(1)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既可约定房屋的权属,也可约定出资的性质。房屋权属既可以约定归父母或子女所有,也可以约定双方共有,还可以约定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各自份额;出资性质则可约定为借款,或赠与,或家庭单独/共同投资等。


(2)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没有约定的,父母出资行为不再直接指向房屋权属,房屋是夫妻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父母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属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受赠的财产。但如果父母表示出资仅是赠与给子女一方,则该部分出资及对应的房屋份额不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如此法律规定之下,我们建议,父母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应当与子女及其配偶提前沟通、主动交流,以免未来发生争议。如出资的父母希望子女基于该部分出资的权益有所保障,可考虑采取如下方式:


  •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以份额差别予以体现,如按出资比例登记为按份共有;

  • 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赠与合同等方式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 在出资时向子女及其配偶明确出资的性质为借款,如不便签署借款合同则可留存关于表达借款意思的证据,未来可根据子女婚姻稳定程度再决定是否追索该部分借款

2.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期间进行再梳理,兼顾婚姻家庭编的特殊性


2017年颁布并实施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了修订,《民法典》总则编予以承袭,统领其余各编。此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修订与《民法典》衔接,删除了之前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特殊期间限制,将统一适用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而且,由于婚姻家庭所涉法律关系人身属性强,相较于纯粹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对于受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当事人,其客观上只有在胁迫行为终止或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有机会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因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撤销权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消灭的规定。


三:保护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说不

1. “家庭暴力”的定义以《反家庭暴力法》为准,不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

夫妻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属于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原《婚姻法解释(一)》要求行为人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2015年的《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这一要件。《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家庭暴力产生了一定争议,部分法院仍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认为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其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8]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删去了原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从文字表述上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采取“沉默的回应”。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表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在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基础上,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认定为虐待,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因此,我们理解,未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以《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为依据,重点关注行为实施及其表现,对于受害方是否必须具有损害结果可能不再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行为的条件。


2.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原则,既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意愿,也尊重父母双方协议


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此前主要规定于《子女抚养若干意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遵循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根据上位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对《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的原条文进行了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 确定抚养权时,将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的年龄由10岁下调为8岁,并将“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修改为“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思,即对于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以该子女意见为准。

  •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下,如父母双方就两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以及两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或轮流直接抚养达成协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体现了法律在家事关系方面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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