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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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检察官助理黄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关XX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XX向一名绰号叫“南X”(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的小汽车将上述毒品运回广东省开平市,于当日18时许行驶至开平市开阳高速梁金山XX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驾驶座脚踏位置缴获两包净重分别为484.1克、934.3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含量分别为75.9克/100克和77.3克/100克。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周X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关XX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XX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毒品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关XX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罪名持异议,辩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关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关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关XX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XX向一名绰号叫“南X”(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其吸食毒品后携带上述两包毒品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的小汽车返回广东省开平市,于当日18时许行驶至开平市开阳高速梁金山XX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驾驶座脚踏位置缴获两包净重分别为484.1克、934.3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含量分别为75.9克/100克和77.3克/100克。
另查明,被告人关XX曾于2011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关XX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XX的经过,其不具有自首情节。2017年12月26日晚,公安机关在梁金山XX将关XX抓获,并从关XX驾驶的小车驾驶座踏脚位置查获2包白色晶体。
3、验尿板照片,经被告人关XX指认,其检验结果为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阴性,证实被告人关XX曾吸食甲基苯丙胺。
4、检定证书证实,用于对从被告人关XX车上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电子天平质量为合格。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车牌为粤J×××××的白色XX汽车、印有“TTL”字母的土黄色纸袋、两个胶袋、一个滤嘴、两包可疑白色晶体物品、高速通行卡一张、汽车行驶证、人民币1657元、一套吸毒工具、一条汽车钥匙、手机一部、锁匙、弹簧刀、吸管、钱包、银行卡、被告人关XX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扣押。
6、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被告人关XX在被民警抓获前从仙庵入口驶入高速公路。
7、发还清单证实,白色XX汽车及其钥匙和行驶证已经依法由周X领取。被告人关XX的身份证及其驾驶证已经由其本人依法领取。
8、称重笔录及照片,由被告人关XX当场见证确认,证实从被告人关XX所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的两包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净重为484.1克,另一包净重为934.3克。
9、取样笔录及照片,由被告人关XX当场见证确认,证实民警分别从两包白色晶体物品中取样4.8克和4.6克,共计9.4克进行样本化验鉴定。
10、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已缴获的毒品中抽取检材9.4克,剩余的毒品共计1409克入库。
11、中国XX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38××××9400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为138××××9400的绑定客户为被告人关XX的母亲关某,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使用人在12月24日至26日期间先后在江门、揭阳、江门之间移动与“拉X”、“南X”及陈某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
12、汽车GPS行驶轨迹,证实作案车辆于12月24日至26日间从开平驶往惠来县XX,再返回开平的事实。
13、工商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12月24日有现金存入该账户9000元,25日有29000元通过ATM机存入工商卡帐户;12月24日至25日该卡分多笔共转入微信账号5万元。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逮捕文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的诉讼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情况、随案移交涉案款物情况。
15、开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从扣押的玻璃滤嘴提取到唾液等生物检材的情况;公安机关经多次侦查及查找,无法找到“南X”、“拉X”、阿X、阿X、乔X等人及其真实身份的情况。
16、证人周X提供的租车协议、其自己及车主余某的身份证、租车行的营业执照、手机中关XX的微信号、侦查机关调取的全国机关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粤J×××××白色XX小车登记情况,该车于2017年11月24日出租给关XX的情况,以及关XX微信号的情况(微信号与关XX手机显示的关的微信号一致)。
17、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关XX曾于2011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未发现其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8、经被告人关XX签认并注明的其使用的白色中兴手机(138××××9400)中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通讯录等信息图片,证实被告人关XX于2017年12月24至25日,通过微信转账53000元给“南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关XX之妻。其知道被告人关XX有吸毒的行为,其于2017年12月24日夜晚,接到被告人关XX的电话,要其转帐30000元给关XX,其以为被告人关XX要买车用钱,因此其于12月25日将29000元存入被告人关XX的工商银行卡。
2、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1月24日将车牌为粤J×××××的白色XX汽车出租给被告人关XX使用,其在白色XX汽车上安装有GPS定位设备,其曾经留意过该车的GPS行驶轨迹,发现被告人关XX去过揭阳那边。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7]1206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关XX驾驶的汽车内交货的两包白色晶体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9克/100克和77.3克/100克。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开公(禁)勘[2017]005号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开平市开阳高梁金山XX中间停车区,东面是开阳高速公路进入服务区匝道,南面是开阳高速公路,西面是停车区往出服务区方向,北面是服务区主楼商铺。检查人员在关XX身上查获1台白色中兴手机(138××××9400)、1条汽车遥控钥匙、1串锁匙、人民币606元、1把弹簧刀、1条吸管、l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47元、身份证、驾驶证)、l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0);在粤J×××××的白色XX汽车驾驶座位车门边的储物格查获1套吸毒工具(一个水瓶和三条白色吸管),在驾驶座踏脚位置查获1个印有“TTL”字母的土黄色纸袋(内有紫色和红色胶袋各一个)、2包透明胶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和1个玻璃滤嘴,在手刹旁的储物格查获l张高速通行卡、人民币4元,在方向盘左边的小储物格内查获1个汽车行驶证件。
(五)视听资料
光盘11张,证实被告人关XX被抓获现场监控、作案车辆行车轨迹、抓捕现场检查视频、收费站缴费视频、称重提取经过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关XX的供述与辩解,其承认手机号码138××××9400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其于2017年12月24日中午驾驶粤J×××××白色XX小汽车来到开平市百汇新城XX地下,其打电话给“拉X”说外面有货(冰毒)拿,让他拿钱下来。“拉X”随后将36000元现金交到其手中,并带其到柴房夹层吸食其携带的冰毒。其随后驾驶粤J×××××白色XX小汽车到揭阳市惠来县找“南X”购买之前约好的“一条半”冰毒,价格为124000元。其交给“南X”60000元现金,并居住在“南X”家。2017年12月25日7时许,其以搞六合彩外围赌博为由打电话给其妻陈某,要她向其转账3万元,后其妻通过银行转过来29000元。其于12月24日晚及25日早上用手机微信分多次共转账53000元人民币给“南X”,之后其驾车载“南X”去XX银行取款。取款之后回到“南X”家中,大约10时左右,一男子驾驶摩托车到“南X”家里门口拿钱,“南X”将钱交给该名男子之后该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12月26日14时左右“南X”拿给其一个印有字母“TTL”的纸袋,并称这就是“一条半”的毒品冰毒。纸袋里面装着两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上面有一个紫色胶袋和一个红色胶袋盖住。其接过之后,打开纸袋查看,认为毒品没有问题,就将该包毒品冰毒封好放在驾驶座下面的踏脚处。然后其驾车从仙庵收费XX上高速公路,根据导航经高速公路回开平市,行至沥林服务区内停靠,并电话联系“拉X”让他到水口收费XX看看有没有警察。其驾车快到水口收费XX时,“拉X”打电话说水口收费XX外有两台警车。其没有在水口收费XX下高速,一直来到梁金山XX停车,下车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后来翻供,辩称已被查获的毒品是“南X”赠送给自己的,其转给“南X”的钱是用来参与赌博的。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关XX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有抓获经过、验尿板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通话记录、鉴定意见、汽车GPS行驶轨迹、被告人关XX的供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关XX从揭阳市购买毒品后驾驶小汽车返回开平市途中,在梁金山XX被民警查获,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当场收缴出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18.4克,且被告人关XX冰毒检验结果为阳性,证明其曾吸食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关X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关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关XX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关XX虽对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取得毒品的手段进行辩解,但对其携带毒品驾驶车辆由揭阳市返回开平市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XX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关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无视国家法律,携带毒品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XX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关XX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XX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被告人关XX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18.4克,属违禁品,由开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三、扣押被告人关XX的胶袋2个、吸毒工具1个、滤嘴1个、吸管1条(随案移交),依法予以销毁;扣押被告人关XX的手机1台(白色,号码为138XXXX9400)、银行卡1张(随案移交)属于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关XX的人民币1657元(未随案移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关XX的钥匙1串、弹簧刀1把、钱包1个(随案移交),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