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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即转让股权,可追加老股东或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7日|分类:股权纠纷 |2128人看过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些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文章,本文专门就老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即转让股权,可否追加老股东或新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和大家做一次分享。

一、可以追加老股东,不可以追加新股东

1、可以追加老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老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老股东为被执行人。即便老股东转让股权的时候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也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2、不可以追加新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不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该规定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类的执行规定,而不能是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这也是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防止执行审查权无限扩大的需要,或者说这是成文法的特点。

但是,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

二、可以追加老股东的法理解析

《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对公司的特殊债务

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公司和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两个独立的,股东认缴尚未缴的出资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

之所以说这是一种特殊的债务,是因为此债务是股东对公司不特定的债权人的承诺,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因此,对此债务,不能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比如,此债务的相对性受到很大的制约:一般而言,公司无权免除股东的此债务或延长其履行期限。

(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九民纪要6条的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

1、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赋予股东的权利,不得轻易否定。

2、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基本相当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具备了破产的条件。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但又没进入破产程序的,参照《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宣告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符合法理和多数人的价值取向。

3、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只有《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此也可以看出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突破必须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这句话应当做如下理解: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到A时间,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到B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B时间,但是已届A时间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理解的法理渊源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申请执行人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公司)是债务人,股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公司虽未放弃其对股东的债权,但是却延长了其付款时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撤销该延长期限的行为,但是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原来享有的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撤销。

(三)针对本文的法律后果:

老股东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继续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即老股东应当在其认缴但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方面,可以将老股东认缴出资的义务理解为法定义务,不可转让,不可免除(特殊情况除外)。

另一方面,也可以这么理解:老股东认缴出资的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是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老股东不可能征得不特定第三人的同意,因此其转让股权的时候无法将其认缴出资的债务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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