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珍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婚前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未表明是赠与夫妻二人,婚后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且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701人看过

婚前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未表明是赠与夫妻二人,婚后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且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王某诉吴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 年第2 辑(总第80 辑)

【案号】(2011)龙民初字第472

【案例要旨】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并未

表明是赠与其夫妻二人,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且该方父母

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仍应认定为父母对个人的赠与,涉案房屋为婚前个人财

产。

【全文】

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

问题提示: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婚后办理产权

登记离婚时如何认定该房屋的归属?

【案情】

原告:王

被告:吴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 1 15 曰办理结婚

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 9 7 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

办理澳龙小区B20-3-601 室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

原告与被告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

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共有财产有家具(电视柜1500 元、茶几500 元、床1700 元)、家电(冰箱2700

元、电视2300 元、电脑3000 元、饮水机900 元),以上财产价值为双方认可的估价。

另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澳龙小区B20-3-601 室房屋,是被告父亲吴某、母

亲韩某以被告名义于2007 8 20 日向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定

5000 元,于2007 9 2 日交付的首付55000 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继续

为该房屋偿还房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 9 7 日结婚,婚后购买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B20 号楼3 单元601 室房屋,被告父亲要将该房屋过户到他的名下,原告不同意,此后

被告父亲经常大喊大叫辱骂原告,被告后来对此不予制止并也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

告,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季至今分居,现双方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

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家具(电

视柜1500 元、茶几500 元、床1700 元)、家电(冰箱2700 元、电视2300 元、电脑

3000 元、饮水机900 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2)原告要求分割住房,被告不

同意,因为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

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3)对原告对家电和家具的

陈述无异议,认可原告对家电及家具的估价。

【审判】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谦让、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冲突和矛盾,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且双方从去年S

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出生于1987 1 10 日,2006 年办理结婚仪式时,原

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法有效

的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即2007 9 7 日。婚姻期间双

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于2007 8 20 日,被告的父母以被告名义交付定金、首付

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父母一直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虽房屋登记办理发

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但登记在被告吴松个人名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

实房贷系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

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

与双方的除外”,故澳龙小区B20-3-601 室房屋为被告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

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家

具(电视柜1500 元、茶几500 元、床1700 元)及家电(冰箱2700 元、电视2300

元、电脑3000 元、饮水机900 元),因双方已经对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将按照

双方估价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财产分割:电视机

一台、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所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

茶几一个归被告吴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折价

100 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 ,由原、被告负担150 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 条的规定,夫

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登记结

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 条采取列举并概括的方式对夫妻共

同财产进行了界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

与所得的 财产,但本法第18 条第3 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

产。”同时第18 条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

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

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

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对房屋归属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

双方对是否离婚及屋内家具、家电如何分割均无异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唯一的争议焦

点为房屋归属问题。经查,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与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原、被

告结婚后,涉案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

法解释(二)》第22 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

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被告父母为

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虽产权登记办理完毕发生在原、被告结婚

后,但该房屋仍应认定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 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

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

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

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 条第1 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结合该规定及体现的

立法精神,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也能得到印证。因涉案房屋在原、被

告婚前未获得完全所有权,那么,原告是否能够主张婚后偿还房贷部分的款项及其相

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呢?假设婚后还贷部分系首付方或原、被告以工资,奖金,生产经

营收益还贷,那么此房屋应视为共同还贷,婚后偿还房贷部分的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

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即该房屋虽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其

份额比例由定金、首付款及已还房贷部分总额占分割时房屋的市值总价款的比例而

定,其余部分则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直由被告父

母为该房屋还贷,那么就带有赠与的性质,故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任何份

额,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