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作出的保证无效
——钱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迫使对方违背真
实意思出具保证书,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保证无效。
【全文】
钱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2009 年1 月底,妻子钱某与丈夫赵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后跑回娘家。次月,黄
某去接妻子回家,但钱某及其父母、兄弟要求赵某认错并书面保证“如今后再欺打谢
某,赵某自愿赔偿钱某2 万元”,否则不让钱某跟赵某回去,赵某只好按钱某及其亲属
的意思作了保证,并修改多次至钱某及其亲属满意为止。2010 年2 月18 日双方再次发
生吵闹,黄忍不住打谢一耳光,后经亲戚解劝、调解,黄再写“如再次与钱某发生打
架现象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罚款3 万元”的保证。2012 年3 月9 日,双方又发
生打闹,随后钱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赵某按保证书承诺赔偿3 万元。
【法院评论】
【分歧】
本案对是否支持钱某要求赵某赔偿3 万元的请求,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两份保证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对钱某的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理由是:赵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书写承诺,且意思表示真实;赵某已实施家庭暴力并是经常性,构成虐待钱某;钱某请求赔偿符合婚姻法规定,又不违反其他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第一份保证书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而第二份保证书中罚款3 万元的承诺无效,但可支持钱某请求赵某赔偿2 万元,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发生相互吵打,各方都有一定过错或过失,只让赵某个人写下保证书,而且在农村2 万元应算是数额较大,此保证书明显对赵某不公平,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依法可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该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作出至今已过2 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第一份保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按照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罚款的主体只属于部分行政机关,公民个人没有罚款的权力,也就是只有那些经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力,所以钱某无权罚款赵某,而赵某自愿接受罚款3 万元的承诺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保证书是对方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使赵某违背真实意
思所为,应属无效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
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
七十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
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规定,由于本案是赵某
到钱某娘家接人,而钱某及其父母、兄弟要求赵某首先认错并书面保证,否则不让谢
某跟赵某回去,这就证明赵某当时处于危难之境,钱某及其亲属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手
段,使赵某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为保证书,承诺赔偿的2 万元变成钱某的不正当利益,
已经严重损害了赵某的利益,其应认定为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而无效。另外,按照我
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公民个人是没有罚款的权力,只有那些经过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力,所以钱某无权罚款赵某,而赵某自愿受罚款3 万元的承诺也无效。所以应当不予以支持钱某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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