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方是否应该偿还使用男方的信用卡及借呗、花呗进行消费、支出而产生的费用问题。
女方使用男方的银行卡及支付宝的借呗、花呗进行消费,男方将密码告知女方,如若男方不同意女方消费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阻止女方的消费行为,而男方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故视为男方对女方使用其银行卡及支付宝的借呗、花呗进行消费的行为予以认可。
男方主张其与女方于2018年7月分手,诉争款项是在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15日之间由女方自行消费而发生,对此,结合女方方所提供的证据,男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男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男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28509.7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未经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及支付宝的借呗、花呗进行消费,原告将密码告知被告,如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消费,原告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阻止被告的消费行为,而原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故视为原告对被告使用其银行卡及支付宝的借呗、花呗进行消费的行为予以认可;
其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8年7月分手,诉争款项是在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15日之间由被告自行消费而发生,对此,结合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男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