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作为一条赶车鞭,催促着权利人尽快的行使权利,保持社会秩序的井然。
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如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不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或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在债权人的空白债务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等行为均是属于债务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该约定或行为无效。
最高法院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债务人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正式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该答复再次明确了预先抛弃时效的约定为无效约定。
法律之所以将诉讼时效规定为强行法的效力,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本意在于保障一种“秩序”。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则因在订立合同之初、义务人处于弱势地位,则可能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问题的发生。而且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无异于允许权利人无限期地怠于主张权利,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宗旨。
诉讼时效的放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时效期间届满前预先放弃,另一种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放弃,预先放弃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但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的放弃则可以理解成一种权利的放弃,是有效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权利或者利益,选择是否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也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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