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请律师协会协调解决律师查询工商档案若干问题的求助函
北京市律师协会:
尊敬的李大进会长:
因办案需要,我于近日前往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查询某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向受理窗口工作人员递交了律师专用调查函和当事人及律所均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并出示了本人执业证原件。然而,工作人员要求我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并解释说以前用“授权委托书”取代“委托代理协议”是他们“理解错误”,现在明确需要委托代理协议,故因手续不符,拒绝给我办理查询事宜。同时,我了解到律师查询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等个人自然情况信息,还需提供载有被查询企业名称的法院立案或受理通知书,或者裁判文书。我认为,北京工商部门的此类要求实属不妥,对北京律师相关执业活动有不利影响。
一、 关于需要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且不能用“授权委托书”取代的问题。
1、在实务中,北京工商部门在众多国家机关中应该是唯一一家向律师提出此种苛刻要求的。众所周知,与其平级的公安交通、城市档案、建设规划等部门甚至连“授权委托书”也不需要,即使是公检法机关对于律师参加的各类各阶段诉讼活动也只需“授权委托书”,根本无需“委托代理协议”。北京的公安人口信息管理部门虽然也公示要求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但在具体操作中,只要当事人及律所均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即可。据我的经历及相关了解,外省市各级工商部门也没有生硬要求律师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的。
2、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派生的对第三方具有确信力的法律文书形式。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是签发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基础,这是通说的法律常识。一份形式要件齐全的授权委托书完全可以证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完全能反映其客观真实性。
3、律师与当事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不宜向第三方公开。这类协议的很多内容,如案件背景、诉讼策略等属于律师与当事人所知悉并掌握的特定信息,有的协议还明确了相关保密义务。当然,律师行业主管部门、财务审计单位责成律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的,是因特定工作需要,与律师调查取证所需手续的性质根本不同。
二、关于需要提供法院的相关文书才能查询股东等个人自然情况信息的问题。
1、在实务中,先查档后立案是为了确定被告的基本信息,以便符合立案条件,而北京工商部门的要求恰恰有碍诉讼活动。当要将公司股东等个人列为诉讼的被告或共同被告时,必然要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否则,法院以没有确定的被告为由不予立案。为了顺应这一规则,2004年在协会的努力下,北京公安人口信息管理部门对北京律师开放了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律师到公安人口信息管理部门查询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根本不需要提供法院立案或受理通知书,或者裁判文书。北京法院在立案程序中一般也不出具立案或受理通知书,均以缴费票据为准。即使原告或代理人明确要求法院立案庭出具此类文书,格式内容也比较简单,一般不填写被告名称,如朝阳法院还需在缴费后7天才会签发此类文书。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以公司股东个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的案由将愈来愈多,北京工商这种先立案后查档的内部规定势必延误涉案当事人主体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法》的贯彻实施。
2、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等个人自然情况信息不宜视为“个人隐私”。如在公开审理公开宣判且可供公众公开查阅的裁判文书中都要写明当事人的具体自然情况,司法机关的通常做法都不将其列作“个人隐私”的范畴。况且,企业的工商登记既是为了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行政管理,也是为了社会公众尤其是交易相对方对这个市场主体予以最基本的信任与监督。上市公司还要主动公布相关信息,如高管任职人员履历。如果此类信息被北京工商划作“个人隐私”并加以“屏蔽”,有可能引发新的“侵权纠纷”或其他纷争,反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
综上所述,北京工商部门对于律师查询工商档案的内部规定既不符常规,也不合情理,是律师调查取证难之现状的又一具体体现。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同时作为一名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我首先想到全北京市律师的娘家,向李会长及所有娘家人如实反映上述情况及个人观点,恳请协会集全市律师之合力出面解决之。
祝首都律师事业兴旺发达!
祝北京市律师协会荣光日盛!
祝首都北京及全中国法运长久!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王 云 志
200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