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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

发布者:赵静坡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9日|分类:私人律师 |682人看过

教育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

赵静坡 15093955414

近几年来,关于教育机构虐童、校园欺凌等负面新闻频频出现在网络,众家长愤怒之余,常常会反思,教育机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下面,笔者将从民事侵权角度与大家探讨一下这个法律问题。

一、   关于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将教育机构分为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三类。其中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包括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指幼儿园、小学以外的为儿童举办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机构,包括各种培训班,但不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专门学校。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义务是通过教职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教职员的行为代表教育机构,其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视为教育机构造成的人身损害。

二、关于儿童人身损害的类型

一般来说,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因教育机构的过失造成儿童人身损害。

该种情况一般是由于教育机构疏于管理,对可能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发现之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才导致的,比如教室年久失修导致坍塌造成儿童受伤。

(二)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

这种情况多见于教职员殴打、体罚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比如,因儿童没有完成作业或者不服从老师管教,被老师打耳光,造成听力丧失。

(三)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

爱玩是儿童的天性,比如幼儿园及小学经常发生一名儿童将另一名儿童抓伤或者绊倒,或者发生有意无意的人身伤害。

(四)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造成儿童的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不应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是同在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必须是与教育机构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比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学生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

三、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举证义务。

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是指不满八周岁的儿童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另一类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指年满八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是法律推定的,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在受到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如果受到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实际侵害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有证据表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该种情况,应首先考虑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再考虑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大小及第三人偿付能力的强弱以判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另外在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时,应充分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相应地,提高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职责,相应降低学校等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职责,若第三人侵权难以或者不可能阻止,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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