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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妨害的理解与应用

发布者:赵静坡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561人看过

民事诉讼中证明妨害的理解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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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所有的大客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张某车辆的每月营运款由运输公司收取,月底运输公司扣除车辆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再支付给张某。营运期间,张某与运输公司产生纠纷,随后张某将大客车转卖,并与运输公司协商解除了客运挂靠合同,但合同解除之后,运输公司拒不给付张某剩余营运款,无奈之下,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运输公司支付剩余营运款及利息。

起诉之前,张某找到运输公司财务会计刘某,刘某从运输公司电脑上将张某车辆的每月结余款明细抄写在稿纸上交给了张某,张某以此为证据,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期间,张某申请法院到运输公司调取车辆的每月结余款明细,但运输公司以搬迁后找不到账目为由拒绝提供证据,法院做了运输公司财务会计刘某的笔录,刘某在笔录中承认张某提供的手写清单是其从单位电脑上抄录下来的,但不能保证抄录清单的准确性。

庭审中,运输公司否认张某提供的手写清单的真实性,称清单上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及运输公司印章,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不认可。法院认为,张某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张某证据不足,法院也未能从运输公司调取到相关证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属于客运挂靠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举证倒置的情况。本案中张某负有举证责任,现张某提交的手写清单证据效力不被法院认可,法院到运输公司调查取证也没有收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张某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理所当然。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张某提交的手写账目明细清单本质上属于书证,该书证来源于运输公司,经公司财务人员抄写,可以认定书证的原始资料在运输公司掌握之下。如果张某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能够写一份书面的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申请书,那该案件结果就有可能改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事实上本案的二审也由笔者代理,在二审庭审中,笔者向法院提出了这个观点,最终该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之后,按照这个思路,笔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申请书,法院收到责令被告提交书证申请书之后通知了运输公司,给运输公司讲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最终迫使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结余款每月明细单,最终,因为证据充分,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至此,张某的维权之路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作者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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