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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者:赵静坡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4日|分类:人身损害 |517人看过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

   赵静坡  15093955414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客观性,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自身的抽象性、主观性而很难精确量化,因此,该条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这就要求我们结合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等因素来理解本条。笔者考虑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把握:

一、本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限定为人身权益受损。

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其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可以分为物质的损失和精神的损失两个方面,物质的损失根据受侵害客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比较好理解,主要是侵害了当事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做了规定,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主要表现为现有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可以直观的用金钱来计算多少。财产损害指侵害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权益使用价值或者价值的贬值,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样,也可以通过金钱方式加以量化。

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上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这种痛苦由于被侵害人自身的差异而很难完全表现出来,更无法用金钱客观衡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也正在于此,从条文可知,只有人身权益被侵害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财产权益被侵害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统一,但考虑到立法的严谨性,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在这一点上大家的观点比较统一,关键是精神损害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该点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名誉权、名称权和荣誉权,如果这些权利被侵害,就是侵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而且侵害行为势必会导致法人的资信、商誉等遭受损失,间接的会影响到其内部成员的情绪,最终会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反对者的观点是,法人是财产权益的集合,不具有精神感知力,并无心理和肉体痛苦存在,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和荣誉权,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来恢复其名誉,无需给予金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也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侵害后果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一般认为,仅仅引起不高兴或者不舒服的行为不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诉因。侵害人的行为必须是“超出了过正常生活能容忍的界限的”,这样才能算“严重”。从立法角度上考虑,加上“严重”二字可以遏制被侵权人滥用权利的冲动,也可以限制法官在是否构成精神损害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毕竟,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不敢恭维。

在生命权、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一般以是否达到伤残标准为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构成伤残等级标准,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人身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应视情况确定,从严把握,结合受伤部位、住院时间、是否需要精神疏导等因素来确定。

四、精神损害赔偿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很难以单一标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时,必须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确定。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给法官的裁判工作提供指引,一部分法院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从5万元到10万元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对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作了规定:1.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和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害行为导致的后果;4.侵害人的获利情况;5.侵害人自身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收入水平。

以上问题,供大家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参考。

(作者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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