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要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案号 一审: (2018)苏0923民初587号 ▌案情 原告:时某韬。 被告:李某明、徐某芬。 被告李某明、徐某芬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李某明向原告时某韬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某韬现金肆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4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某明。”同时,徐某芬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徐某芬”。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某明未作答辩。徐某芬辩称,4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请求免责。 ▌审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明与原告时某韬之间的4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徐某芬的辩称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明归还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徐某芬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被告虽为夫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徐某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为保障交易安全,防范夫妻逃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即便无配偶签字,只要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除外情形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有配偶签字,举重以明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债共签。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家事互为代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4万元借款,不仅金额不大,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夫妻另一方知道却未作反对,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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