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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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提供诉责险担保 被法院判赔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6日|分类:法律顾问 |1899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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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推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下称“诉责险”)产品后,其他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诉责险产品。

由于保险公司依据该产品为投保人提供的诉讼担保被法院广泛接受,因此,该险种目前已经成为民事诉讼领域比较热门的险种。从司法实践上看,诉责险赔付率并不高,但也不是“只赚不赔”,赔付风险依然存在。

笔者分析的这宗案件虽然算不是什么惊天赔付案件,但也再次提醒业内人士,诉责险业务并不是闭着眼睛就可以承保的险种,同样需要请专业的人士做专业的事。

裁判规则

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不能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唯一考量;申请保全人在证据不足且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然申请财产保全,最终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

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诉责险保函,应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为申请保全人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期间,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其向法院出具的保函有不一致之处的,应当按照保函记载的有效期确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函记载的有效期发生歧义的,应当依据不利解释的原则,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

裁判案号:(2017)苏01民终8723号

上诉人徐州万和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下称万和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下称润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宸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宸泽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淳区法院)于2014年11月受理润宸公司与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润宸公司诉称,润宸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收货人为盛泉洗煤厂。合同签订后,润宸公司向万和公司供煤13769吨,货款9500610元,盛泉洗煤厂出具了收条。万和公司尚欠货款8000610元。润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万和公司给付货款800061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高淳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万和公司支付润宸公司货款800061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宣判后,万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润宸公司虽提交盛泉洗煤厂出具的收条,而其同时期又与徐州市申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交付方式、地点均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同,还约定数量验收以盛泉洗煤厂的过磅数为准,故润宸公司应就其指示盛泉洗煤厂具体交付相对方进一步举证。因润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南京中院遂判决驳回南京润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南京中院在审理润宸公司与申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案查明,本案所涉13769吨煤炭的收货方应为申展公司,且万和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应为代申展公司支付货款。

2014年11月1日,高淳区法院根据润宸公司的申请,并由宸泽公司提供担保,裁定:查封、冻结万和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790万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万和公司存放在太和公司的煤炭2万吨,查封期间1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其后,润宸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续期申请,请求法院续封,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

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高淳区法院出具担保函,该保函第四条明确了上述保险责任,该担保函第五条还约定,本保函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高淳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冻结徐州万和公司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财产,查封万和公司存放在太和公司的煤炭2万吨,查封期间1年(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2016年3月11日,高淳区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万和公司存放在太和公司的煤炭2万吨的查封。

2016年5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说明函,明确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如保单中保险期间与保函有不一致之处以保函有效期为准。

万和公司就润宸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起损失为由向高淳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润宸公司赔偿万和公司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699.2万元;2.宸泽公司对上述损失在611.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88.1万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高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润宸公司在证据不足且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最终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应认定润宸公司申请保全有错误;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因申请保全错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对起算点的计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保函的有效期的时间不一致,平安保险公司明确保函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而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包括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故保险期间起算点应为诉前保全的申请日。

高淳区法院认定因润宸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万和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030667元。

高淳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润宸公司赔偿万和公司损失1030667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向润宸公司支付赔偿款1030667元;三、平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向万和公司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并相应免除润宸公司对万和公司的赔偿义务;四、宸泽公司在778244元范围内对润宸公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京中院认为

关于润宸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问题。润宸公司作为供货方,对其与万和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有明确的认知。依据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润宸公司与万和公司讼争的13769吨煤,实际收货方并非万和公司而是申展公司,万和公司向润宸公司的付款亦被认定为代申展公司所付款项,润宸公司与万和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润宸公司在未向万和公司供货的情况下,起诉万和公司索要货款并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万和公司财产,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责任期间问题。依据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说明函,应认定案涉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是指润宸公司提出保全续期申请之日,润宸公司则认为是其首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对此,该院认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这一表述并无歧义,不能解读出保全续期申请之日的意见,且即便存在歧义,依据不利解释规则,亦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应认定本案中保险期间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范围在保单、担保函中亦有明确约定,即“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人民币800万元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润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30667元,并未超出理赔限度,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向万和公司赔偿。但在本案中,因万和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仅为881000元,故本案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此限,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30667元超出了万和公司的诉请范围,应予纠正。

南京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高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平安保险公司应向万和公司支付赔偿款881000元;三、润宸公司应向万和公司赔偿损失149667元;四、宸泽公司在149667元范围内对润宸公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实务要点

01. 关于认定申请保全人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

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根据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申请保全人润宸公司作为供货方,就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既与万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又与申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客观上存在“一货两卖”,而且其与申展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与万和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案涉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向法院对万和公司提起诉讼并保全了万和公司的财产。润宸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属于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为之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错误。

02. 关于保险公司在诉责险项下提供诉讼担保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目前保险公司为客户向法院出具诉讼担保所提供的保险产品,基本上属于责任险。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投保的诉责险为基础,根据受理财产保全法院的要求为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出具了保函。

当保函经法院审查被接受后,一旦法院认定申请保全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将依据保险公司在保函上承诺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被申请保全人赔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在实务中,有时出现诉责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函的担保期限不一致的情况,法院会以保函记载的担保期限来界定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起算和终止日期。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润宸公司申请续封、续冻时为润宸公司提供诉责险担保,由此出现了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问题。鉴于平安保险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出具了说明函,明确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如保单中保险期间与保函有不一致之处以保函有效期为准。因此,法院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润宸公司最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开始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03 .关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

保险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的赔付责任后,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险赔款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追偿权制度。但是,在诉责险项下,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追偿权,法律并无规定。

根据与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有合作关系的四家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责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条款,多数保险条款约定了追偿权条款,个别没有约定。

但是,所约定的追偿权条款并没有明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甚至是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保险人具有追偿权。因此,即使按照目前保险公司在诉责险保单中约定了追偿权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

为此,笔者建议,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保险人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在诉责险保单中约定保险人的追偿权条款,对于故意甚至是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给被保全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保险公司又不知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付被申请人后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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