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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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377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客观上使大量的伪次产品进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犯罪。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

(1)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

(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应是广义的,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假冒他人已经注册了的商标。如果是将还未有人注册过的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违反注册商标管理的行为。

3.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

本条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规定了两档刑: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数额巨大”是指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情形。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同时商品本身是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的外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上海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5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5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说明]

本罪是依据人大常委1993年2月22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这次《刑法》修订确立了这一罪名。但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将《决定》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销售额论罪而不再以违法所得论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是假冒商标产品而故意进行销售,过失或者疏忽大意而导致销售这类产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但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该产品可能系假冒商标的产品,仍不作了解不问不闻采取放任的态度进行销售,仍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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