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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买卖居间介绍人、代购代卖人”的认定及处罚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分类:毒品犯罪 |1026人看过

导读:毒品买卖大多采取流动、隐蔽的方式进行,因此往往存在着居间介绍人、代购代卖人。他们作为卖毒者与购毒者的桥梁,或帮助贩毒者出售毒品,或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是毒品交易活动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此类人群如何定罪处罚,是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文推送最高人民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的观点,附以案例,就毒品买卖居间介绍人、代购代卖人的定罪处罚问题予以分析,供各位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5)(节选)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罪名认定问题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节选)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专家观点


1.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

毒品买卖一定存在着基本的双方当事人即销售毒品者和购买毒品者,即所谓的毒品卖家和毒品买家,但是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由毒品卖家和毒品买家直接接触并完成交易的。在近年查获的贩毒案件中,绝大部分在销售毒品者和购买毒品者之间存在着居间介绍人,其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毒品卖家和毒品买家之间的交易得以实现,有时人数甚至还多于贩毒分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指行为人自身不拥有毒品,也不向他人购买毒品,而是在毒品销售者和具有购买毒品意图的人之间进行的传递消息、联络双方,促使毒品交易完成的行为。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为能够提供毒品或掌握毒品货源的一方介绍毒品购买者的;另一种是行为人为具有购买毒品意图的人提供毒品信息、介绍毒品卖家的。

(1)间介绍人为毒品卖家联系、介绍毒品买主的

居间介绍人受毒品卖家委托为其联系毒品买主,或未受委托主动为其联系贩卖,从而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不论是否从中获利,其行为都构成贩卖毒品罪,与毒品销售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必须有买卖双方才能进行,居间介绍人寻找毒品买主的行为正是贩毒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只有找到了毒品买主,才有可能实现毒品卖家预期的犯罪目的。居间介绍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居间介绍人和毒品所有者形成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与毒品所有的一方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应该以共犯论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下同)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居间介绍人为毒品购买者提供毒品信息,联系毒品卖家,促成双方毒品交易的

就毒品买卖双方中购买毒品的一方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有两种:一是为贩卖毒品而购买;二是为自己吸食、注射毒品而购买。在这里我们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加以分析。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毒品购买者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毒品卖家,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毒源,帮助联系购买,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居间介绍人与购毒者之间存在着共同的贩毒故意,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与购买毒品的一方属于共同犯罪。《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居间介绍联系毒品货源的行为是贩毒分子整个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居间介绍人是帮助出资购买毒品的一方共同实现犯罪意图,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将毒品买卖双方分案处理时,应该将居间介绍人并入毒品买方的案件处理,这样有利于正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摘编自《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2.为吸毒者代买毒品的认定

对于居间介绍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联系介绍毒品卖家,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以犯罪论处。这是因为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提供毒品货源信息,联系介绍毒品卖家,帮助购买毒品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毒品卖家的贩卖毒品活动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完成,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主观上来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毒品卖家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只有帮助吸毒者购买吸食所需的毒品,达到毒品消费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居间介绍人的这种行为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因而不能构成该罪。

以上所说的不构成犯罪的“一般情况”,是指吸毒者购买毒品的数量未达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如果吸毒者购买毒品数量较大,超过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在这种情况下,为其联系介绍购买毒品或帮其代买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也构成此罪,但在处罚时应有所区别。但如果知道吸毒者是在“以贩养吸”,仍为其联系介绍购买毒品且数量明显超过吸食需求的,则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居间介绍人是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联系介绍毒品卖家或帮助吸毒者代买毒品的,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转手倒卖”行为,其主观上已具有了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为此,《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摘编自《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相关案例



1.为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联系毒品卖主、促进交易成功的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陆同兵等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为购买人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帮助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毒品购买人存在连续贩毒行为、以贩养吸等复杂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仅对其介绍交易成功后能够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案号:(2013)扬刑终字第0059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并帮助其购买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介绍人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贩卖毒品犯罪的居间介绍人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的,应认定其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张东彪等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居间介绍人是毒品犯罪犯意的提出者,并积极为卖家寻找毒品买家,实施了洽谈毒品交易价格、验证毒资、运送毒品至交易地点等行为,积极参与了毒品贩卖的整个过程,其作用已不仅仅是简单的居间介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犯罪地位及作用弱于提供毒品者。

案号:(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65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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