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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应该如何理解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工伤赔偿 |1026人看过

作者:韩晓玥

来源:尚格法律人(falvren888)

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近期,新快报的一则报道引发网友热议。深圳一名女员工在公司车间突然晕倒,最终不治。因送医抢救超过48小时,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


其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该法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仅因为抢救超过48小时就不认定为工伤,这种规定未免有些不近人情甚至冷血,因而饱受争议。但是,无论如何规定,法条背后都是公平与效率的博弈,是个人权利与社会成本的权衡,看似冰冷实则满含无奈。在司法实践中,因工伤认定而引发的争议也不在少数。“视同工伤”究竟应该如何理解?笔者整理了一部分案例,希望对相关案件的实务操作有助益。


1
 
 案例1、工作时间发病,弥留之际由医院返家途中去世可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黄生明与原告黄明远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29日晚上11点黄生明到道县蓝瑞铁盒金有限公司卜石塘关口冶炼厂上班。2012年6月30日凌晨2时左右黄生明感觉不舒服,工友劝其回家。黄生明坚持到早晨8时许下班。回家后,因身体还是感觉不舒服,黄生明到四马桥东江脚卫生室打针。晚上9点许,黄生明身体不适,被人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日自行出院回家途中死亡。2012年7月13日黄明远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6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黄生明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2)03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明远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以事实不清撤销了永人社工认字(2012)03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永州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做。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日又以黄生明并非在医院抢救无效中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明远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明远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黄明远作为黄生明的儿子,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以直系亲属的身份直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黄生明在上班时就不舒服,但是坚持到下班才到卫生室打针,黄生明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病。黄生明后被人送至医院抢救,医生穷尽抢救措施而无力挽回其生命,病人家属应医院的要求,为了遵照生命垂危者在自己家中去逝的风俗,让黄生明在弥留之际出院回家。黄生明在离开医院回家的途中去世。这一过程也应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黄生明并非在医院抢救无效中死亡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3)第03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来源: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行初字第37号


2
 案例2、工地宿舍发病,转院途中死亡,难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原审第三人唐丽萍的丈夫姜长岁在原审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做瓦工。2013年8月30日早五时左右,在该项目沈阳市沈空干部生活基地宿舍摔倒。经沈阳急救中心紧急救治后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就医。病历记载患者姜长岁昏迷于二小时前在干活时突然摔倒,意识不清,初步诊断: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后经患者要求转回当地治疗,途中风险自负。姜长岁在转院途中死亡。嗣后,该项目承包人马洪新于2013年8月31日与姜长岁妻子唐丽萍达成协议,给予其28000元经济补偿。2015年4月23日唐丽萍向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沈浑人社工认字(2015)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长岁突发疾病,采纳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认为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原审原告认为被告其所作视同工伤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姜长岁早上五点在宿舍发病摔倒的事实,其发病时间既非常规的工作时间,工地宿舍亦非工作地点,且在患者病情高危其家属要求转回当地治疗,途中风险自负。在转院途中死亡亦不符合正常情况下“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第三人提出建筑工地工作性质特殊决定工人经常加班加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当日作息时间出现特殊情况打破常规。因此,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病历记载即认定姜长岁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从而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对此应予撤销。


后原审第三人唐丽萍上诉至沈阳市中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论:


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姜长岁在工地宿舍内突发疾病于当日送医就治,医院诊断病情极高危,患者家属要求转回当地治疗,途中风险自负。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姜长岁视同工伤依据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历记载“二小时前干活时摔倒”属事实不清。由于疾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本案姜长岁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本案的关键。根据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长岁系于2013年8月30日5时左右在宿舍突发疾病,此时并非施工时间,亦非在工作岗位,故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长岁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工伤认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原审案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00235号

二审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137号


3
 案例3、转业退休后,评定为残疾军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蒋振玉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患上肺部疾病,1987年12月转业至被告邓州市商业总公司工作。2007年退休。2009年10月21日原告病情经诊断为职业性氮氧化物所致中度哮喘,2010年河南省民政厅评定为四级残疾军人,2011年至2013年原告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58天。所发生的费用除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应报销的费用。

裁判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工负伤致残,并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可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办理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要求及本院审核原告要求符合标准的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护理费3、交通费4、医疗费40元。上述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的直接经济损失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诉在北京就医的医疗费,未有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应另行解决。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有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5号


评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为依据的判决书会发现,鲜少有成功认定“视同工伤”情形的。这主要是因为“视同工伤”的适用相对严格。“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加以判断,更需要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而“48小时”更是一个难以跨过的界限。主张认定工伤者,往往在举证方面有欠缺或者证据与所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另外,案例3也给公司企业提了醒。即残疾军人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非由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等费用。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向残疾军人发放的是抚恤金、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虽不常用,但是为了保障残疾军人的权益而设置,应当得到良好地遵行。


“视同工伤” 这一规定其初衷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的,但受制于客观条件,其认定困难重重。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形,我们不应盲目的指责立法不公,而应理解法条背后的逻辑,查清事实,积极取证。同时,我们也期待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让我们不必再纠结于“抢救时长”或“死亡标准”,让法条不必再当冷酷的“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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