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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POS机帮人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获刑七个月

发布者:王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179人看过

某以虚构交易方式,利用销售终端机(即“POS机”)为持信用卡之人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近日,深圳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山区法院一审以耿某犯非法经营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深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耿某在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电子市场的柜台,利用销售点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收取所支付现金的0.8%或1%作为手续费。耿某支付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2110081元。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耿某的柜台将其抓获,当场缴获POS机1台、刷卡小票及账本若干。

原审认为,耿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无犯罪故意等理由上诉请求适用缓刑 耿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不知道虚构交易是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原审认定的2110081元非法经营总金额不准确,应将因少收或没收手续费,帮朋友套现的款项扣减;其辩护人称耿某平时从事正当职业,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耿某表示不知道以虚构交易方式用POS机套现是违法行为的诉求,经查,耿某为在深圳市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多年的个体工商业者,其应当具备基本的商业常识和管理规范,故其诉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耿某认为少收或没收手续费,为朋友套现的金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总额的诉求,法院认为,上诉人从归案至一审阶段均未提及此情节,也无证据证实;另用POS机套现的非法性体现为未经许可从事货币交易,对国家的金融管理和监管秩序造成严重扰乱,是否收费获利,不影响该行为非法性质的认定,故其诉求法院不予采纳。

深圳中院认为原审所作量刑适当,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故耿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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