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顾X佩、顾X品、顾X仕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在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委会二组“小庙山”的林地40亩的林权,就应提供在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二组有“小庙山”及其在“小庙山”有林地40亩以及被告所使用林地在这40亩林地范围内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又不认可,为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佩、顾X品、顾X仕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