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廷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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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金与宣威市东山镇团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廷佳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工伤赔偿 |3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本案原告已经参加保险,被告应继续每年按时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为原告申报缴纳养老保险,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刘X金与被告宣威市东山镇XX煤矿的劳动关系,原告刘X金退出工作岗位。

二、由被告宣威市东山镇XX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等费合计人民币178090元。

三、由被告宣威市东山镇XX煤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统筹地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原告刘X金伤残等级生活护理费,直到不具备领取条件。

四、由被告宣威市东山镇XX煤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本人工资的90%每月支付原告刘X金伤残津贴,直至不具备领取条件,当前支付标准为3550元×90%=3195元,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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