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本案原告已经参加保险,被告应继续每年按时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为原告申报缴纳养老保险,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刘X金与被告宣威市东山镇XX煤矿的劳动关系,原告刘X金退出工作岗位。
二、由被告宣威市东山镇XX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等费合计人民币178090元。
三、由被告宣威市东山镇XX煤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统筹地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原告刘X金伤残等级生活护理费,直到不具备领取条件。
四、由被告宣威市东山镇XX煤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本人工资的90%每月支付原告刘X金伤残津贴,直至不具备领取条件,当前支付标准为3550元×90%=3195元,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