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合同履行地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
北京巩枫华律师
商业社会皆为利往。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后如果要诉讼,首先面临的是该向哪个法院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62条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在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起诉和应诉上就会对管辖法院产生分歧,于是乎管辖权异议便随之而出。
新接手案件:当事人因口头协议建立合同关系。因被告不偿还货款,原告认为自己是货币接受方,现在追要货款,所以履行地就是己方所在地,故向当地法院起诉。我不认为当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提起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一、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纠纷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应仅凭被告的口头陈述,就直接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受理。这种立案尺度之宽松从客观上必然导致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也公然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必然会坚定维权。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在立案阶段不做实体审查,仅从《合同法》的适用上也不能认定泊头市(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为“口头协议”,订货在北京,发货到湖北。按原告所述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泊头市。
三、法院更不能对本案情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62条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即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第62条。
第61条规定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双方合同是否存在及成立都存疑,更谈不上生效?依据原告所收到材料显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生效合同。
其次,《合同法》第61条、62条针对的是双方存在书面的,至少是明确的合同条款约定,在约定部分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补充或依据交易习惯确定。
而本案情形,其一、不存在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条款;其二、本案属于全部内容都不明确,谈何补充协议?
最后,日常交易中,对于买卖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合同,交易习惯都是你卖方按照要求把货物给买方送过来,买方把货款交付给卖方。对于口头购销来说,从来没有形成买方亲自去卖方所在地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因此从交易习惯的角度讲,泊头市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更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2条。
四、如果不加限制地、任性地、随意地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就会形成这样的局面:就是所有的合同履行地都变成了“原告所在地”。只要原告以接受货币为由就可以在其所在地起诉。被告为了公义必然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被驳回必然会上诉。一个案子衍生出两个程序,每个程序衍生出两个诉讼。
这根本就不符合立法本意,在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必然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和践行者,是法律被公众信仰的推动者。唯有让当事人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诉讼过程中才会多一份和气、少一分戾气,多一份正义、少一分非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