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阶段,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强迫卖淫”案件高发,且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强迫卖淫罪”的即遂、未遂标准掌握不一,进而出现了一些“重罪轻判”的案件,现就几个具体案件论析强迫卖淫罪的即、未遂问题:
一、案例事实及争议焦点
案例一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未成年人)伙同郑某(未满16周岁)等人以介绍工作为名将王某甲骗至睢宁县汽车站附近食宿旅社内后,被告人庄某伙同他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强迫其卖淫,王某仍表示不同意随其卖淫,后被告人庄某打电话联系樊某等人至该旅社再次对王某甲采取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王某甲在该旅社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
案例二
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庄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留某某骗至新沂郯城交界处的马陵山后,被告人庄某等人采取打耳光、烟头烫脸、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留某某进行卖淫活动,留某某被迫口头同意随其卖淫,随后(言语同意就范十分钟左右)留某某以上厕所为名趁机逃至新沂市建业路东附近居民家中获救。
案例三
2006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未成年人)伙同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田某某骗至溧阳市一洗浴中心内,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其卖淫,后田某被迫同意在该洗浴中心卖淫,但因该嫖客得知田某是被强迫而来,未与田某发生性关系,数日后因被公安机关解救而未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检察院以二人犯强迫卖淫罪分别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庄某的案件后认为,被告人庄某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了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庄某在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庄某实施的案例一中的犯罪行为为即遂。被告人庄某实施的案例二中的犯罪行为为未遂。法院判决:被告人庄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李某的案件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了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争议焦点是: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本案被告人庄某、李某在犯罪过程中有无未遂之情节?对该问题的认识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二、案件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除第一次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即遂,其余两次的犯罪行为均属犯罪未遂。这种观点是基于强迫卖淫罪是结果犯的认识,认为该罪应以被害人最终卖淫为标志。其理由是:第一,在犯罪事实特征上,强迫卖淫罪构成既遂必须具有强迫他人卖淫和被强迫卖淫两个因素。第二,强迫卖淫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自由权利,而正确衡量性自由权利这一客体是否受到侵害,只有被害人“被迫卖淫”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使他人卖淫的结果,则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未遂。三起案件中,被告人后二次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主观上也有强迫其卖淫的故意,但最终均因客观原因而未使被害人“被迫卖淫”,也就谈不上既遂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强迫卖淫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符合本罪特征,就为强迫卖淫罪即遂,至于客观上是否出现被害人实际卖淫的结果,则在所不问。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实施的三次犯罪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均系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强迫卖淫罪属行为犯,但行为发展亦有一个过程,即只有达到一定程度、阶段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确实存有犯罪未遂之情况。
笔者意见认为,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即遂没有争议,第二起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未遂,第三起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既遂。
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实施强迫卖淫犯罪的故意、行为十分明显,被害人也明确言语同意就范,但被害人在随后以上厕所为名趁机逃走获救。被害人言语同意就范的表示实际上应是一种避免继续被殴打的自救手段,被害人真实主观是不愿意就范卖淫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被害人佯装同意而后逃跑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害人并没有受到被告人的最终的精神强制,被告人的强迫行为尚未达到迫使其“就范”的程度和结果,被害人也没有被迫随其到达卖淫地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已终止,即这种情形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故此阶段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起案件中,被告人在实施强迫他人卖淫犯罪行为中既有主观上的故意,又在行为上以暴力相威胁,并采用强迫的手段将被害人控制在卖淫地点,其强迫卖淫罪的主观目的、行为举止均十分明确,虽然在实施第三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嫖客认为被害人系被迫)未达到使被害人卖淫的目的,但被告人强迫卖淫罪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不影响本罪既遂的认定。
三、法理分析:
强迫卖淫罪属行为犯,但行为发展亦有一个过程,即只有达到一定程度、阶段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1) 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强迫卖淫罪是结果犯(即第一种意见)。这种观点是将被害人最终卖淫的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如果被害人没有“被迫就范”的事实,强迫卖淫罪就谈不上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悖于结果犯的基本理论,且误解了立法的宗旨。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根据上述理论,强迫卖淫不具备结果犯特征。一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他人卖淫的结果为构成犯罪或既遂的必备条件。如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就不仅仅认为已经犯罪既遂,而且应当适用加重处罚的这一档法定刑,可见,立法并不要求强迫卖淫的既遂或者加重处罚必须以出现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为必要条件。二是结果犯要求的结果,是法定的犯罪结果,而不是其他的什么后果。他人卖淫对于强迫卖淫罪来说,是一种后果,但却不是强迫卖淫的法定犯罪后果,因为,被害人是否卖淫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量刑因素酌情予以考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三是我国刑法将卖淫嫖娼的关联行为予以犯罪化,顺应了时代潮流和世界大趋势。所以立法将卖淫嫖娼关联行为犯罪化,规定实施这种关联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并不以其客观上是否造成他人卖淫这一事实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以表明严厉打击卖淫嫖娼关联行为的立法宗旨。从这一点看,强迫卖淫犯罪也应理解为行为犯。
(2) 强迫卖淫罪作为行为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强迫卖淫罪属行为犯,但行为发展亦有一个过程,即只有达到一定程度、阶段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其行为过程可分为:实施强迫行为、他人被迫同意、准备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卖淫行为完成等。理论上对何种程度才能达到本罪的既遂状态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这种观点把有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之嫌,而不是行为犯。还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并使被害人有语言或用其他方式表示愿“被迫就范”的就构成该罪即遂,这种观点把被害人是否同意“就范”作为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使标准过于提前,且有悖于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以至于不能使行为体现出强迫卖淫即遂的本质,就像案例二中的情况,因而不正确。
那么,如何确定强迫卖淫罪的既遂形态呢?首先,必须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通过这些手段,以达到强制他人精神的目的。在这一阶段上,犯罪正处于着手实施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强制他人的目的,则仍属于犯罪未遂;其次,行为人的迫使行为使他人不得不同意卖淫。在这一环节上,行为人必须达到最终强制他人精神以逼其卖淫的目的,否则亦不构成既遂;再次,被害人已被实际控制在卖淫场所内,随时有条件进行卖淫活动。在这一阶段,才最终成立强迫卖淫罪的即遂,即使如案例三中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的情形,即因嫖客自身的原因、警察的解救等因素没有发生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也不能影响本罪的既遂成立。因为到此阶段,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已经能够达到使被害人卖淫的预期效果,因而应认定为既遂。
案例三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中既有主观上的故意,又在行为上以暴力相威胁,并以逼其卖淫的目的使被害人达到最终精神强制,并采用强迫的手段将被害人控制在卖淫地点,因而案例三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属强迫卖淫罪未遂明显不当,应属于犯罪即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