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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鄢雨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4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2615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雨,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江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周某诉被告叶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洪兰、谢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7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系好友。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叶某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1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等。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该借款。被告叶某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江某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000元。

被告叶某、江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与被告江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叶某出借15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汇款通知单、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向被告叶某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叶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属实,结合原、被告之间发送的短信内容,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与被告江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某对该笔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与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叶某、江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歆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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