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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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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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安艺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4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于*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是,房屋价值较大,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交易。显然,于*不具备从事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于*出售房屋应当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查*提出于x在20116月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双方发生房屋买卖在20154月,时间间隔4年之久,于*的精神状态可能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宣告行为能力的判决的效力并非仅仅及于当时,该判决也没有明确限定判决的有效期限,故不能以行为能力宣告后的时间长短来判断判决的效力。《民法通则》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未经重新司法确认,既有的司法确认的结果不能被随意否定。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之子于×同意于*之母王**担任其监护人,不违反上述规定,查*提出王**作为于*法定代理人身份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查*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意识到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得知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后,并未征得于*的监护人的同意;查*虽称于*之子于×陪同于*参与交易,但于×一直未告知于*的行为能力,也未进一步告知于*及王**对于*出售房屋的态度;并无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可以经监护人以默示方式同意或追认,故无法推定于x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征得了监护人的同意。因此,于*的签约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进而,于*与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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