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在本案中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李某某的户口没有在涉案房屋内,郭某某的户口已经落户到涉案房屋内,其没有任何损失,合同目的已经全部实现,故原判判令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存在错误。但是,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某负有在限定期限内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义务,但其至今该房屋上还有之前公房承租人的户口,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于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相应计算标准,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李某某已于原审中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郭某某关于其自身损失的举证情况,对郭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处理原则正确,酌定数额亦无不当,应该得到法院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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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