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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赵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刘彬|时间:2022年04月20日|2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赵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律师、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6450元、房屋押金1000元、预交水电费280元,合计77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租赁给原告,租期为9个月,房租6450元,押金1000元,原告入住后缴纳了水电费280元。2021年6月6日因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本身状况需要大修,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协商达成房屋终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21年6月7日中午10点退还原告租金6450元、押金1000元、预交水电费280元,合计7730元,被告退款完毕后原告将房屋钥匙返还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辩称,二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居住了1个月,居住期间给楼下漏水,我要求扣除原告1个月房租600元、水电费75元、还有门锁换锁350元、门锁上盖板80元、卫生费150元(原告离开房屋收拾卫生费用),上述费用扣除后剩余款项可以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原告(乙方)冯某、赵某与被告(甲方)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该房屋租赁期共9个月,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2月12日止。房屋租金为6450元,首次支付房屋租金6450元。乙方进住后的物业费由乙方承担,取暖费由甲方承担,煤气、水、电由乙方负责。房屋内留存床1张、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1台,甲方不同意乙方转租。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0元,乙方在租赁期间要保持室内原始状态,甲方将无条件返还乙方房屋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450元、房屋押金1000元,二原告搬住租赁房屋内。二原告在入住房屋后预交水电费280元。

2021年6月6日,原告冯某、赵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房屋终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因房屋本身状况问题需要大修,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就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1年6月6日终止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甲乙双方共同对房屋及其留存物品交接验收完毕。三、甲方最迟于2021年6月7日上午10点前退还给乙方租金6450元、押金1000元、已预交水电费280元,合计7730元。甲方退款完毕,乙方将房屋钥匙返还给甲方。四、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不得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再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房屋终止租赁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离开租赁房屋,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即2021年6月7日上午10点前返还原告房屋租金、押金、水电费合计77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终止租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房屋终止租赁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商解除,在终止租赁协议中明确双方应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应按照约定相关内容履行。被告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返还二原告房屋租金、房屋押金、水电费等款项,而被告未依约履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6450元、房屋押金1000元、水电费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二原告应给付更换门锁、门锁上盖费用一节,在双方签订房屋终止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在2021年6月7日10点前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二原告将房屋钥匙返还给被告。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上述款项,造成被告发生更换门锁、门锁上盖费用,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卫生费一节,因双方签订房屋签订终止租赁协议时,二原告及被告对租赁房屋内留存物品交接完毕,对室内卫生环境被告是明知的,如室内卫生需要打扫势必产生费用,被告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赵某房屋租金6450元、房屋押金1000元、预交水电费280元,合计7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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