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一部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徐X(已判刑)等人得知中XX公司天仙及潜江JHSG-2标项目部将仙桃市郑场段的便道施工合同发包给肖X2、肖X1,要肖X2、肖X1二人让出该合同,肖X3未予理睬,徐X心怀不满,遂教训二人。徐X指使李X(已判刑)带被告人李X1和杨X、袁某2、廖XX、袁某3(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多次找肖X1未果。同年11月28日上午,徐X将肖X1在天门市岳口镇中铁十五局出现的消息告知李X,同时将肖X1的照片提供给李,要李帮忙教训肖X1。同日13时许,李X邀约李X1、杨X、袁某3、廖XX跟踪肖X1至仙桃市团结路口时,李X、廖XX在车上接应,杨X、袁某3、李X1持钢管殴打肖X1,致肖X1全身多处受伤,后将肖X1驾驶的“现代”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砸毁。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前挡风玻璃等物品价值为7798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李X1主动到潜江市渔洋水陆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X1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1有期徒刑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徐X、杨X、袁某1、曾X、刘X、肖X2、曾X、李X证言,被害人肖X1的陈述,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涉案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本院(2019)鄂9004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X1的户籍信息,审讯视频、电子卷宗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X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交收条、谅解书各一份,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害人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认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同案人徐X父亲赔偿被害人肖XXXX元,肖X1对其谅解,并恳请对其他被告人及在逃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殴打肖X1,致其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1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同案人徐X家属赔偿被害人肖X1经济损失,肖X1对徐X及同案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X1亦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该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本院查明一致,依法对被告人李X1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李X1持钢管殴打肖X1,并砸毁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先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