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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伤,巨额医药费无人认账;律师出手,如数追回

作者:聂绍钧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9次举报


农民工受伤,巨额医药费无人认账;律师出手,如数追回

【案情简介】

A市务工人员李某于2016年6月入职于B市甲公司一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2017年4月的一天李某在工作期间腿部受伤,入住B市入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踝砸伤:①踇长屈肌及胫骨后肌腱断裂;②屈肌支持带断裂;李某受伤之后,由B市甲公司支付医药费给李某的带班组长黄某6000元之后就不闻不问,双方陷入僵局,无奈李某向B 市劳动仲裁机构,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经过仲裁B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李某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医药费是不是就自己承担?李某作为外省的务工者举目无亲,因为受伤没有了经济来源,即便自己承担也是无力承担,怎么办?

【办案过程】

综合本案案情:该案李某可以选择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两个案由;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得到赔偿的时间短一些(可另行起诉),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时间比较长。现该案已经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过仲裁的案子,任何一方不服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在征求了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之下,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提出异议:李某只是外协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砸伤李某的设备也不是工地财产,所以不应当承担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但是在开庭过程中甲公司透漏李某与D省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得知这一消息,代理律师遂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案件择日开庭,再次开庭因追加的被告所举证据瑕疵,被告提出和解,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之下,李某巨额医疗费有了着落。至此案件圆满结束。

李某拿到医疗费后,非常满意,赠送了代理律师“铁肩担道义、依法护民权”的锦旗,感谢代理律师的付出。

【律师点评】

  建设工程领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或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即通常所说的包工头直接向建设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人承包、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或者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的,其所聘用的劳动者在履行承包业务之中因工伤亡时,司法提供了怎样的救济途径?

  究竟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劳动主管部门认定劳动者与前用工单位(违法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可以直接起诉要求由包工头与前用工单位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一、错误的仲裁路径:通过申请认定与前用工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一方申请劳动仲裁机构或由劳动主管部门附带确认劳动者与前用工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至今还不在少数。而且,劳动仲裁机构、劳动主管部门以及法院支持这一请求的也屡见不鲜。

  上述做法的依据主要是劳社部2005年第12号通知,也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2006年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殊不知,前述两个规定已经被最高法院所修正。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于2014年在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更是指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二、便捷的民事路径:直接起诉由包工头与前用工单位共同赔偿

  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基此劳动者一方对包工头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绝对没问题。而要求前用工单位与包工头共同(连带)赔偿,则有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

【案件总结】

结合本案来讲,劳动者受伤之后,基本都不能再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此时也与原来的用工单位的关系也变得紧张;劳动者最想得到的是赔偿款,唯独得到赔偿款才能填补受伤里带来的伤痛,所以再按照确认劳动关系这个方向来走,势必加重劳动者的诉累: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工伤赔偿。如果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则会简化上述程序,一步到位。所以建议劳动者在在应聘时要多留个心眼最好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便没有签订,如果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及时收集被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和其损失的证据,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及时诉讼,保障自己的权利。

【律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备注:上述案件是2018年本人亲历案件,文中所述观点限于当时生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产生,欢迎大家留言交流。


聂绍钧律师,现执业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务,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咨询电话:1510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