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员工,一类是承包单位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后招用的人员。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按照工伤处理,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更多的是在一线工作的农民工,按照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直接影响其权益保障。
2014年12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明确,建筑企业应当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笔者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也发现,越来越多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施工单位已经缴纳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这意味着,无论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员工,还是雇佣的人员,都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并未购买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受伤的施工人员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维权?
首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与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就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因此,在承包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且受伤人员与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伤人员无法通过工伤程序进行维权,唯有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在实践中,诉讼维权一般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但在具体计算赔偿时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向承包单位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主张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等文件均明确,受伤人员可以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要求承包单位进行赔偿。而《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伤人员可以参照工伤赔偿标准主张承包单位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方式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承包单位主张权利。虽然受伤人员与承包单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但受伤人员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之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应当相应责任。
由于工伤与人身损害在鉴定标准、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过错承担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受伤人员在主张权利前应当权衡利弊,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