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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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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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贴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

作者:吴云锋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28次举报

浅析贴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

贴牌加工,顾名思义,是指受托方接受委托,按照委托方的设计和工艺要求加工生产产品,形成的产品使用委托方的品牌由委托方进行销售,从不同的角度也可称之为“委托生产”、“委托加工”、“代工生产”、“生产外包”等。

贴牌加工是市场大分工环境下,生产与销售分开的重要形式,对于委托方和加工方来说,都使各自企业能够将注意力集中于固定的环节从而达到提高效益的目的。这种方式可以使委托方和加工方做到真正的厂商互补、实现双赢。但这种双赢只是作为企业能够从市场上获取利润而言的,实际委托方相对与加工方是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的,原因在于委托方往往掌握着品牌和技术的优势,其在市场中已经形成稳固地位,而生产加工的技术含量较低,市场竞争往往较为激烈,以致加工方只能选择批量生产、薄利多小。

在这样一种市场环境和地位下,加工企业更加应当规范其在生产经营中的活动,注重提升企业自身经营质量。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遇到的困境是方方面面的,商标侵权可能是加工企业容易忽视以致带来纠纷甚至灾难的严重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方不是合法的商标权利人。

抛开产品专利、实用新型等可能存在的其他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不谈,委托方仅委托加工企业在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特定商标,但加工企业未经审查即完全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假如委托方既非商标所有权人,亦非商标使用权人,那么对于加工企业来说可能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极大风险。

首先,应当审查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是否属于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在不了解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加工企业应将委托方商标已经合法注册作为接受委托的必要条件。

其次,应当审查委托方是否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工方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所有权证书或商标使用权相关证明。对于对于商标所有权的真伪,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进行查询;对于商标使用权的查证,也可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商标许可是否经过备案,没有备案的,也可核实商标授权使用方的信息来予以排查。同时,应当审查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在保护期间内。

最后,在不能完全排除商标使用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加工企业应当使委托方在委托加工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确其对于商标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否则由于商品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尽管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完全免除加工企业的责任,但至少给加工方留下了一条可行的救济途径。

商标侵权一旦构成,除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严重的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之前,加工企业不能仅仅看到合同上载明或者委托方所承诺的经济利益,而是应当对委托方及其要求进行必要的审查,否则,不仅达不到盈利的目的,甚至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加工方销售委托生产的贴牌产品

实践中,委托方可能与加工方达成协议,以商标使用费冲抵加工费,或者委托加工方代为销售贴牌产品。在这样的情况下,加工企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销售贴牌产品是否在企业自身的经营范围内,否则可能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加工方可以销售贴牌产品的情况下,加工方实际上成为了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双方的合作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这样的情形下,加工方除应与委托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外,还应当按照商标许可的程序进行备案,否则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注意,法律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因此,加工方在销售的贴牌产品包装上也应标注自己的厂名和厂址。包装标注的问题也是下一个我们应当着重注意的事项。

三、贴牌产品的包装标注

委托加工的产品上是否应当标注加工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委托方为掩饰委托加工的真实情况而刻意要求加工方在产品外包装上只标注委托方的相关信息,但这样的要求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对于加工企业来讲是不是存在法律风险?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并特别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第2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而同样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示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由目前上述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产品标识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在贴牌产品上是否标注加工地与加工企业名称这一问题,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将权利授权给了生产企业,由生产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从而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贴牌产品上可以不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

而从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来看,产品包装标识应当是真实的,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产品包装上是否需要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是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因此,为避免由此带来的风险,加工方应在合作中争取相关的内容,以保障双方的利益。

以上问题仅仅是贴牌加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可能遇到的部分问题,需要引起经营者的足够重视,只有依法经营、规范生产才能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受住风吹雨打、脱颖而出。


浙江共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吴云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作风稳健、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共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