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债务由谁承担?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而小微企业更是市场经济的“心脏”,是促进经济增长及创造就业机会的“发动机”,是“散落在各地的珍珠”。 个人独资企业就是一种非常普遍的小微企业的组织形式,尤其是在我们这种地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企业规模不大,投资与经营合一,以“厂”为名的企业更是不计其数。
但是由于近年我国经济增长整体趋缓,各行业生产要素成本逐年提高,市场供需也出现不平衡,部分行业生产供给大于需求导致产能过剩,产品滞销,加之个别企业“老板”在企业经营中个人资产、家庭资产与企业资产混同运作,一旦个人、家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便给企业带来了连带危机,导致企业资金短缺,无法正常运转,以致企业“破产”,老板跑路,各种债务纠纷不断涌现。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如果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是企业唯一的投资人,也就是企业的“老板”。从这个定义就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就是“老板”在法律上的化身,其命运与老板个人休戚相关,老板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债权的主张也有一定时限,除了诉讼时效的一般限制,个人独资企业法还对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设定了五年的保护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一旦超过便从实体上丧失了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一般是没有异议的,在诉讼时也可以直接将投资人列为被告,但严格依据规定来看,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和投资人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投资人所负责任为一种补充性无限责任,即在企业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能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但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之前企业所负债务应由谁来承担,是冤有头债有主,找之前的老板追讨,还是由现在的企业负责,让接手的老板偿还呢?
例如:王某系一个体工商户,做油漆生意,2013年向张某开办的地板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陆续出售了几批油漆,截至2014年初,双方对账后张某以地板加工厂的名义向王某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确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年底,张某与李某达成了关于地板加工厂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之后的债务由李某承担,李某自协议签订之日享有地板加工厂的经营权。协议签订当天,张某和李某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之后,欠条所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张某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还款。
对于上述情况下,企业债务的承担一般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债务“等同于”个人债务。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地板加工厂转让给李某,即便企业名称没有变更,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灵魂”,即投资主体——投资人的变更,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原投资人个人承担,新投资人受让企业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义务偿还企业转让之前的债务,且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带有极强的个体特征,但在法律上仍然是具有独立经营实体的经济组织,其具有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的相对独立性,虽然这种独立性很大程度上是名义上的,但是既然其具有这样的属性,那么企业就首先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来偿还债务,在确实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才需要由投资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地板加工厂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由李某以个人名义偿还,王某无法向张某主张债权;李某可以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向张某主张其已经承担的债务。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企业应当首先以其资产承担债务,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责任,在企业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每一种意见都有其合理性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三者之间对于当事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是千差万别的,为了正确使用法律,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首先得厘清三者之间的差别。
第一种意见与第二、三种意见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认定。
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明确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合法成立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能够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从实体上来看,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休属性。主要表现在:
1、人格上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独立的住所,而且能够在民事活动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虽然这种意思几乎完全依赖于投资人的意志,但在经营过程中,这种意思表示通常以企业的名义表现出来。另一个重要依据是,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除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该企业。
2、财产上的相对独立性。企业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的盈利积累,在企业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它财产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3、利益上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其存在相对独立的利益,虽然在实践中企业的利益与投资人的个人利益往往难以区分,但当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生产时这种区分依然是十分显著的。
4、责任上的相对独立性。人格、财产、利益的独立性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在偿还债务时也需要其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来承担责任,立法上也予以了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
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坚持首先由其以自身财产来承担偿还责任,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法理上都是确凿无疑的。同时,从上述31条之文义,也可以推导出,立法上对于投资人的债务承担责任采取补充主义,而非连带责任,只有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能要求投资人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第一种意见无论从法理还是立法的角度都是不可取的。
从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言,第三种意见无疑最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是最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首先,对于债权人来说,其不可能完全掌握投资人的行为以及个人投资企业的财产状况,而投资人对于企业财产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抽空企业财产,将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实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且从第三方监管的角度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所涉及的投资金额大小以及是否实际支付都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难以从变更登记的材料中查明转让行为是否真实。从这一角度来看,又充分体现出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之间的差别,即个人独资企业在人格、财产、利益以及责任承担上对于投资人的极度依赖。
市场经济主体的多样性导致每一市场主体都有其独特性,对于债务承担的方式和主体也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制,每在经济活动中应当予以区分。此外,在经济活动中,诚实守信固然重要,充分的证据意识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利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