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鹏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工商查询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

发布者:党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48人看过

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林某忠诉潘某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1 年5月5日,被告潘某东、黄某安向原告林某忠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按月利率2.5%计入本金),载明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为黄某安担保,由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禄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6月15日,黄某安、潘某东又一次向林某忠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按月利率 2.5%计入本金),载明由某建筑公司为黄某安担保本金,刘某禄签字担保。同年8月20日,黄某安、潘某东向原告支付利息45750元,2012年12月8 日,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林某忠100万元,二被告共计支付款项1045750元。

原告林某忠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东、黄某安偿还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350643元,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

荣昌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潘某东、黄某安借款后,尚欠本金350643元未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某东、黄某安向原告林某忠借款,刘某禄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建立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林某忠也没有提出刘某禄即是被告潘某东、黄某安借款的担保人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刘某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安向原告林某忠借款,被告某建筑公司为其担保,保证期限虽然有约定,但对被告黄某安的借款金额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原告林某忠要求某建筑公司对被告黄某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荣昌法院判决:被告潘某东、黄某安偿还原告林某忠借款本金350643元和利息;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被告黄某安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林某忠要求刘某禄对被告潘某东、黄某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时间以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有误。判决潘某东、黄某安偿还林某忠借款本金265443元及利息;某建筑公司对借款本金2654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1.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有两种,一种为一般保证,另一种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两种责任的前提“不能履行”与“不履行”一字之差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来说则相差迥异。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债权人最后仍有可能求得债权的完全清偿,但其耗费的精力和代价是可以想象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两张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一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林某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免除某建筑公司对61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批复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符合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件。

本案中,在第一笔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后,某建筑公司偿还100万元,其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自愿履行债务,应该予以确认。某建筑公司自愿履行债务,并非以明示方式同意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因此某建筑公司对61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号:(2013)荣法民初字第01503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6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陈 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