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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用于抢劫,发生事故能否索赔

发布者:党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755人看过

时间:2014年5月20日

地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第十一法庭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顾某将自己的家用轿车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给王某。当晚,王某驾驶该车与另外8人实施抢劫,作案后驾车逃跑途中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王某等人抢劫案审结后,顾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0540元。

案情回放

租车用于抢劫

2011年5月4日深夜,无锡玉祁某路段突然传来一声巨响,只见一辆现代牌小轿车翻了个底朝天,从车里爬出来5个人,其中一人镇定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事故。

这辆车的车主是盐城人顾某,他哥哥经营着一家租车服务部,顾某自己名下的现代轿车也停在服务部。5月4日,王某来租车,顾某就把这辆轿车租给了王某。

当晚,王某与其他8人分别驾驶着这辆租来的轿车和雇来的另一辆黑车,来到位于常州某厂房内的赌档,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匕首等工具,蒙面闯入,抢走了屋内赌客的两只女士拎包,劫得现金2.4万元,并殴打试图反抗的姜某、严晓怡,导致姜某不治身亡、严晓怡受伤。

事后,9人分赃后分道扬镳。王某等5人驾车逃回盐城途中发生事故,王某报警并报保险公司处理交通事故。5月7日,警方根据交通事故线索,将王某等人抓获。

2012年10月,这起抢劫案在常州审结,这辆涉案轿车被发还给顾某。由于车子在事故中损坏严重,顾某花去修理费6万余元。当顾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车辆被利用作为抢劫工具,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庭审现场

车辆用途是否被改变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顾某擅自把家用轿车用来营运,违反了保险条款,“根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顾某则称,自己和王某认识,是把车借给他使用,不能算是改变车辆用途。然而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找到了当天的租车协议。协议虽然是以租车服务部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但是车辆却是顾某名下的家用车,并不登记在服务部的营运车辆中。

对此,顾某承认,租给王某的车确是自己的家用车。当日,王某到顾某哥哥经营的租车服务部租车,顾某想到自己的车型刚好符合王某的要求,为了赚些外快,便把车租给了王某,以每天150元收取租金。

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我并不知道王某租车是用于实施抢劫,这不是我的责任。”顾某认为,抢劫案与自己无关,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用于从事抢劫犯罪的违法活动为由拒绝赔偿,损害了自己作为车主的利益。

顾某出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保险公司已经对我的车进行了定损,金额是60540元,说明保险公司已经认可了我的损失,为什么就不能理赔呢?”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说得很清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从事违法活动的是车主本人,还是租借方,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并不影响对违反保险条款事实的认定。

顾某提出,保险公司可以先理赔后向王某追偿,这一要求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把车租出去并已从中获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原告要追究车辆损失的话,那也应该是起诉侵权行为人王某,与保险公司无关”。

一审判决驳回诉请

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两条免责条款,顾某称自己并不知晓,因为在签保单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最直接的证据就是投保单中的签名并不是他本人签写。经过笔迹鉴定,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的确不是顾某本人所写。

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抢劫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保险公司已在保单上提示阅读该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也将相关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情形、法律后果明确告知投保人,但是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条款的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利用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保险公司未将抢劫的定义、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顾某也应当知道抢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会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因此顾某虽未在保单上签名,但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应向顾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华茜 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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