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鹏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工商查询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储户张某花与银行900万元存款合同纠纷案终审落槌

发布者:党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422人看过

储户张某花与银行900万元存款合同纠纷案终审落槌

江苏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工商银行不担责

南京5月21日电 今天下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历经5年、备受社会关注的储户张某花与银行900万元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早在2009年8月31日,浙江台州的储户张某花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要求其支付存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张某花一审诉称:2008年6月2日,张某花在扬中支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入该行。2008年12月,半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到期,张某花去扬中支行提取存款时,发现该900万元存款已被他人转走。之后,张某花多次与扬中支行交涉,要求扬中支行按储蓄合同偿还张某花存款及相应利息,但均遭扬中支行拒绝。扬中支行一审辩称:因扬中支行营业部原经理何某华与张某花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扬中支行不应承担责任。

镇江中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张某花经郑某素介绍,与郑某素、石某、张某晶等人一同来到扬中支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密码方式为:客户自留密码。张某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时张某花还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某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

当日,张某花办理好存款手续后,何某华向张某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保管单。承诺函载明:“对于您存入扬中工行营业部的存款,存款人:张某花,账号622200110410XXXXXXX,金额900万元,特对此存款作如下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某华签了两次名,并捺有手印,其余签名“洪伯章”、“王民”均系何某华代签,“洪伯章”为扬中支行工作人员,扬中支行无“王民”此人。保管单载明:委托保管单位张某花,银行存单(折)共1 张,银行存单(折)开户银行扬中工行,号码622200110410XXXXXXX,金额900万元整。保管期限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 月2日止。该保管单上的签名状况与上述承诺函一致。

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华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是虚假的。2011年11月29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何某华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7 月,何某华花费200元找他人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某花与扬中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第二,综合分析证据,可以认定张某花与何某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扬中支行没有过错。何某华与张某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某华使用张某花账户上的款项与扬中支行无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花的诉讼请求,张某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认为,张某花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存折主张扬中工行支付存款本息。存折是证明张某花与扬中工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基于该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扬中工行负有向张某花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而银行向储户支付本息的方式,除了可以由储户凭存折到银行柜面办理取款外,还可以由储户通过与之对应的银行卡或网上银行方式自助支取存款。无论哪种取款方式,储户均应尽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相应的密码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如果因储户自己保管不善或主动授权他人保管,造成存款被他人取走,则银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证明,何某华控制了张某花的银行卡、U盾,并知晓张某花设置的密码,对此应由张某花承担相应后果。何某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保管单、承诺函对扬中工行没有约束力。

终审判决书长达11000多字。宣判后,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热点问题,本案合议庭法官向到庭旁听的新闻记者作了释明。

(记者 张宽明)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