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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发布者:党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430人看过

案情

张某生与第三人张某艳、张某刚为兄妹,其父亲张某周1996年通过单位集资建房获得一房屋,河南省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98年5月25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周(张某生、张某艳、张某刚之父),共有人张某清(张某周之妻)、张某刚。2008年、2011年,张某清、张某周先后去世,张氏三兄妹因继承发生纠纷,张某生以商丘市住建局未按照法定程序颁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将张某刚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中对张某刚共有人的登记。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生前进行的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登记侵犯了张某生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是一种期待利益,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转化为现实利益,被继承人生前进行的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登记并没有侵犯张某生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涉案房产是张某周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产,张某周以自己的名义集资获得房产,因此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置房屋所有权。张某周1998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妻子张某清、儿子张某刚登记为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张某周、张某清、张某刚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原则。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时,应按照等分原则处置,其中两份是张某周、张某清夫妻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一份为张某刚所有。张某生、张某艳、张某刚作为张某周、张某清夫妻的继承人,应在张某周、张某清夫妻所有的份额内进行继承分配,对张某刚有的份额,张某生、张某艳无权要求继承。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应是客观存在的利益,而不是可期待的利益,而继承权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始转化为现实客观存在的利益。本案中,1998年被继承人张某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将张某刚作为共有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并没有侵犯张某生、张某艳的继承权。继承发生时,张某生、张某艳在张某周、张某清的遗产份额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但其不能因这部分所有权的取得而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登记共有权侵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继承人生前进行的房屋登记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置,其死亡后,继承人虽然因继承份额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但不能基于这部分所有权的取得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权利处置行为侵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何 彬 许玉霞 赵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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