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 0105 民初 8115 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丽水路 129 号。法定代表人:张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赖后江,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平,男,1955 年 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 377 号 2 单元 601 室,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5501110019。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周潇,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骏歌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1 月 2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骏歌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 2021 年 6 月 8 日签订的《九江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 2021 年 6 月 11 日签订的《补充约定》;二、判决本诉被告立即返还原属于本诉原告的 89 辆奔腾 B30 小轿车及 11 辆欧尚 A600-5 小轿车(包括随车配件),若有损坏,则由本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若无法返还,则按奔腾 B30小轿车每辆 77880 元,欧尚 A600-5 每辆 55200 元赔偿;三、判决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租金损失 46300 元(租金已从 2021 年 6 月- 1 -- 2 -11 日计算至 2021 年 7 月 31 日,此后租金按奔腾 B30 小轿车每辆每月 2800 元、欧尚 A600-5 每辆每月 2600 元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四、判决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违约金 1407000 元和律师费 60000 元;五、判决本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诉原告为了开拓九江市网约车业务,于 2019 年 9 月 6 日全资设立骏歌汽车销售公司。2020 年 10 月 19 日九江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九江慧众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骏歌网约车合作协议》,合作开展车辆租赁。期间,本诉原告和九江慧众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赵平(即本案本诉被告)协商后,于2021 年 6 月 8 日签订《九江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诉原告将九江骏歌公司 100%股权以 469 万元转让给被告赵平。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本诉原告)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以股权转让款 469 万元将其在标的公司(九江骏歌公司)拥有的 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本诉被告),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以获得该股权权益所对应的 100 台新能源车辆所有权及滴滴 CP 资质等资产权益。2、2021 年 6 月 5 日乙方委托谭顺国向甲方支付的 20 万元购车款,转为本协议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 449 万元,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向本诉原告付清。”;协议第四条第 4 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甲方应立即交付标的公司的相关证照(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并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标的公司工商股权登记手续直至完结。",具体内容详见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本诉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经本诉原告多次催促,本诉被告在 2021 年 6 月 11 日通过第三人谭顺国账户再次支付给本诉原告 290 万元,加上之前 20 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 310 万元,尚有 159 万元未付清。由于赵平至今仍未付清转让款,所以九江骏歌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一直由本诉原告保管。2021 年 6 月 11 日当日,本诉被告称为了办理网约车之用,请求本诉原告将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交给本诉被告,原告方出于信任,就将存放在原告处的 98 本车辆登记证及 84 本行驶证交给被告方(其余的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此前已随车交给被告),同时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约定》,约定“乙方(本诉被告)6月 25 日前将剩余 159 万元打齐。在乙方剩余 159 万元股权款补齐之前,由乙方替甲方做好九江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 100 台保管工作,乙方确保 100 台车辆的资产安全,包括其中在租车辆司机的日常维护工作。如果期间因乙方保管失误导致甲方车辆财产或运营损失的,须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此后,本诉原告又多次催促本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诉被告于2021 年 7 月 11 日通过朱德义账户支付 100 万元(但本诉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供朱德义的代支付确认单),其余 59 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2021 年 8 月 5 日,本诉原告在查询车辆违章时,发现部分案涉车辆已被人过户至他人名下,当日本诉原告立即派人赶至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本诉被告方已将 79 辆车过户至其他人名下。第二天本诉原告再去九江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和复印具体过户信息,却遭拒绝。本诉原告去九江市公安局及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诉后,至今无果。根据规定,车辆过户必须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然本诉被告方采取了违法手段骗取信任,违法过户。另,-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数据显示,自 2015 年 11月 4 日至今,本诉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已有 8 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本诉被告早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被限制高消费。特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赵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所持有的九江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 469 万元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配合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12 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导致的损失 1112999.06 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骏歌汽车销售公司陈述称涉案的 100 台车辆根据约定由对方进行保管,但却发现上述车辆有79 辆已经被过户至他人名下,而车辆过户需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因此怀疑对方采取了违法手段过户。原告(反诉被告)骏歌汽车销售公司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虽然原告(反诉被告)骏歌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平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款未全部支付完毕之前,赵平对案涉 100 台车辆有保管义务。但是,根据骏歌汽车销售公司陈述,赵平在骏歌汽车销售公司未知情也未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私自将保管的上述车辆进行转让过户至他人名下,骏歌汽车销售公司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因此,本案存在犯罪嫌疑,故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认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4 -- 5 -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赵平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 78080 元(本诉原告已预交),退还本诉原告杭州骏歌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 2663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退还反诉原告赵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闪闪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