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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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卖房无效吗?

发布者:李彩红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446人看过

 人物:吕布和貂蝉夫妻关系


  第三人:张飞


  案情介绍:


  吕布与貂蝉于201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购买位于某县黎塘镇某小区房屋一套,房产登记在吕布名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5年8月,吕布在未告知貂蝉的情况下,与张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张飞。在商谈期间,吕布带张飞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妻子貂蝉已经同意出售该房屋。因貂蝉在外地出差不能赶回,吕布还向张飞出示了貂蝉签名的售房委托书等材料。后吕布在房管部门协助张飞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15年10月,貂蝉获知共有房产被吕布擅自转让后,以吕布为被告、张飞为第三人,向某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飞返还该房屋。


  【争议】


  吕布与张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飞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县黎塘镇某小区的房屋属于吕布与貂蝉的共有财产,吕布未经貂蝉同意便擅自处理双方共有财产,侵犯了貂蝉的合法权益,故吕布与张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县黎塘镇某小区的房屋登记在吕布一人名下,在商谈房屋买卖事宜时,吕布出示了貂蝉委托其卖房的委托书,张飞尽了适当的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转让该房屋是吕布与貂蝉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已履行完过户手续,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应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还应依照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原则,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以便同时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本案中,张飞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与吕布又是以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也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与吕布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而吕布故意隐瞒实情,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导致貂蝉合法的权益收到损害,貂蝉的损失可另行向吕布主张。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侧重保护共同共有人的权益,还是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要从社会秩序与交易安全出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若只照顾共有人的利益,判令该买卖合同无效,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的再次调整,不利于维护社会动态交易安全。故而在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的基础上,确认对善意买受人予以法律保护,以维持交易秩序的安全。


  【判决】


  综上,某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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