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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明与眭某生、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彩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明,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眭某生,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朱某,女,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原告唐某明诉被告眭某生、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忆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敏、张某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某生、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明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当日在东莞市××东润大厦支付,被告当场出具借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还款10000元,利息3%。但被告违背双方的协议,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每月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之后,被告再次违背自己的承诺,虽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552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眭某生、朱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眭某生、朱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唐某明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显示,被告眭某生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唐某明借款130000元,交款地点为长安东润大厦,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或支付利息,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催讨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2013年10月29日,被告眭某生出具了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借款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月底还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本金,则利息按3%计算。但被告违背双方的协议,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此后,被告眭某生又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唐某明主张被告眭某生一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唐某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唐某明因本案诉讼需要,聘请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刘明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唐某明称被告眭某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借款时被告朱某亦在现场,其知悉涉案借款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证明》、《借据》、《协议》、《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眭某生、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唐某明与被告眭某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现被告眭某生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唐某明要求被告眭某生返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的《协议》中约定月利息为3%,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唐某明诉请被告眭某生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唐某明未能提交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朱某系被告眭某生的妻子,且原告唐某明陈述被告朱某清楚涉案借款事宜,故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朱某应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眭某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明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眭某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明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427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眭某生、朱某承担4248元,由原告唐某明承担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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