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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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驾驶车辆转让给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李彩红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2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刘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律师,被上诉人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上诉人冯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刘某向被上诉人赔偿222015.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不应当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元。刘某已于2017年11月23日被某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由于本案肇事方刘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那么依法不应当在民事赔偿部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上诉人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住宿费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应当予以支持。二、受害人冯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依据某号刑事判决书中的法院认为部分,某人民法院对刘金丰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冯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其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是予以采纳的。刑事审判对刘某的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是依据受害人冯某在案涉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及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的关联关系而认定的,故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是合法合理的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陈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具体理由如下:一、陈某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无法控制车辆,也非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因果关系。1、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已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所以陈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由刘金丰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冯某一、冯某二、冯某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821934.7元;2、判令被告陈某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刘某、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19时57分,被告刘某驾驶粤S×××**号套牌小车从某县往某村方向行驶,行至某存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受害人冯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冯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驶粤S×××**号套牌小车逃离现场。2017年7月13日,被告刘某被某县公安局抓获。对涉案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某月2日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此事故发生的责任。经鉴定,受害人冯某属于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驾驶的粤S×××**号套牌比亚迪小型汽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于2018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粤S×××**号套牌比亚迪小型汽车是否属于拼装报废车进行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发现被告陈某的鉴定申请不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司法委托范围,后于2018年2月5日就粤S×××**号套牌比亚迪小型汽车是否属于拼装报废车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协助调查函,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3日委托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1日对该车作出丰公(司)鉴(痕)字[2018]03002号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该车车架号码有改动。另原、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期间均确认该车与所有人为颜石新(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为粤B×××**的比亚迪小型汽车是同一车辆,该车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该次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不追加该车所有人严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还查明,被告刘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最后,查明被告陈某是被告刘某的外甥。被告陈某在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第2、3页)中表示其在东莞经营二手买卖车行,上述粤S×××**号套牌比亚迪小型汽车是由一名40多岁的男性车主转卖给其的,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于2016年下半年把上述粤S×××**号套牌比亚迪小型汽车赠送给被告刘某,并嘱咐被告刘某只能在丰顺县潘田镇内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7】第A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冯某不承担此事故发生的责任,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冯某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住宿费合计为**元4项合计352164.8元。

对原告合计352164.8元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刘金丰应承担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冯某不承担此事故发生的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即被告陈某于2016年下半年把上述粤S×××**号套牌比亚迪小型汽车赠送给被告刘某,并嘱咐被告刘某只能在镇内驾驶。,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52164.8元×30%=105649.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其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冯某是否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30%责任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责任。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28日被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职责,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刘金丰、陈龙武上诉主张冯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30%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龙武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龙武作为刘某的外甥,其应当知道刘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仍将上述粤S×××**号套牌比亚迪小型汽车交给刘某驾驶,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存在明显过错,并判令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陈某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适问题。三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票、住宿费票据某的后事确存在此三项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及当地消费水平等情况,酌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住宿费共计**元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民事案件中,冯某的去世给三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金丰、陈龙武主张刘金丰已被判刑三年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81元(由上诉人刘某预交1732.57元,上诉人陈某预交1028.2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732.57元,上诉人陈某负担102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此案说明转让车辆有风险,应当严谨,此案陈某将车辆转让给明知或者理应知道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外甥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此案件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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