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和周某向原告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和周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乙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乙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中对甲公司及周某享有的债权归股东孙某、王某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
三、乙公司股东孙某、王某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孙某、王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四、甲公司及周某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二中院的裁定,驳回孙某、王某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重庆市高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结束时公司注销,原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点】
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