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明确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标准,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来看,二者是以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行为分工来划分的,在具体认定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或者职位高低为标准,仅将老板、股东等首要分子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参与管理的人员均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应当根据组织和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对于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直接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实施组织、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行为的,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