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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以未年审拒赔?

发布者:汤丽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3日|分类:保险理赔 |449人看过

【案情】

  2017年12月26日晚上,张某驾驶汽车行驶至波尔山庄门口路段时,因观望红绿灯时未注意路面状况,撞上前方行人王某,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汽车系张某2014年购买,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领取检验合格标志,事故发生后补领了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约定年检,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轻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若简单的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均是规定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明确规定未年检车辆严禁上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可以补办相应手续,因此,上述相关规定应属效力性规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因为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不能也无法与之协商。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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