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于某与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9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项约定为“无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陈某甲在2008年4月30日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某公司,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工业大道支行账户(账号36×××75)是公司的经营账户。
争议焦点:
“无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等同于一方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处置。
裁判要点:
虽然于某与陈某甲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该项约定并不能当然表明任何一方已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而只能表明在离婚这一时刻,双方达成合意暂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不能阻却后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
某公司属于于某、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现由于陈某甲的原因导致审计单位未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计,陈某甲同意对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鉴此,认定于晓、陈某甲对公司各享有50%的股权。
律师提醒:
一、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当将财产分割条款写入。
二、根据协议离婚后,一方对协议分割反悔的,可以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婚后财产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