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相对一手房来说,卖方不是强有力的开发商,绝大多数都是自然人,且二手房买卖涉及的手续繁杂,尤其在现有房价居高不下的环境下,某些个人为追逐己方短期利益,难免做出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法官会如何判定呢?
一、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卖方是否有配合迁移户口的义务?
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3号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最终裁判:迁移户口属于二手房买卖中卖方的附随义务,与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相符,卖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无正当理由,属于违约行为。
从本案可以知道,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从二手房买卖合同性质来看,卖方应当迁移户口,该行为是卖方的附随义务,应当一并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影响房屋过户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首期款监管银行获批的按揭款不足时,买方能否要求变更贷款银行,卖方是否有义务配合?
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1号
本案同样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争议焦点在于首期款监管银行获批的按揭款不足时,买方要求变更贷款银行,卖方是否有义务配合。一审认为,卖方不予以配合解除资金监管协议,并将资金转移至其他帐户,是捍卫自身合同权益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必须作为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二审认为,买卖双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并不限制交易双方可依自己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而将监管资金解除并转移至其他银行再行办理相关的资金监管。按照二手房交易的惯例,首期购房款一般应在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进行监管。在首期款监管行不能提供足额贷款而其他银行同意提供足额贷款的情况下,买方要求解除监管完全合理且具有合同依据。事实上,首期购房款的转监管手续只需买卖双方同意即可办理,且将首期购房款转至其他银行监管也同样能保证资金安全,并不损害交易各方的利益;再审最终认定,虽然《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解除监管须经卖方同意,但这一权利并非绝对,应结合房产交易的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限制。首先,首期款在房产完成交易前,卖方对其并不享有绝对的所有权,该款在申请贷款中还承担着相应的功能,该款须存入贷款银行是发放贷款的条件;其次,将资金转移至其他银行监管同样可以保证该款的安全;第三,《资金监管协议》是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该协议是为房屋买卖合同服务的,其在实现房产交易这一最终合同目的上具有从属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卖方具有配合办理首期款转监管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
从该案判决我们可以知道,首期款监管银行获批的按揭款不足时,买方做出积极行为只需卖方配合就能获得其他行足额贷款审批的,卖方有义务配合。
三、无处分权人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能否以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中字第03694号
无处分权人与买方签订合同后,事后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该合同对权利人不发生效力,但对无权代理人发生效力,无处分权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因其无权处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权处分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手房买卖,虽然手续繁杂,有些义务在合同中约定并不明确,但这不是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抗辩理由,法院仍会根据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进行综合评判。因此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不应随意不履行己方义务,经过法院裁判后最终不但要继续履行,还有可能承担高额违约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