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老104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时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88号闽华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X,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XXX.4元及违约金(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8988.7元;2016年12月22日以后的违约金:以XXX.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47449元;以XXX.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213766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合计XXX.3元;2、判令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请中2016年12月21日后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白云东XX定销房1#、5#楼项目分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因该项目向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XX公司的全资股东王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XX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无果后,将XX公司、张XX、尹XX、被告王XX、李X等人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最终作出(2019)苏03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4元及违约金58988.7元;李X向XX公司支付货款100XXXX1252.8元及违约金200561.58元;张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2元及违约金64887.5元;尹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3元及违约金68820.15元。2020年9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张XX、王XX、李X分别系徐州XX公司、被告XX公司、江苏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张XX、尹XX、王XX、李X均是分别以徐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被告XX公司、江苏XX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出具代为扣减工程款支付混凝土款的申请函等事实,可以确定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应是徐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被告XX公司、江苏XX公司,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同时,在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徐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302民初2549号)中,被告XX公司对其购买混凝土及应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对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并无异议,现XX公司及王XX迟延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王XX共同辩称,一、原告和被告XX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并非涉案混凝土的供货人,供货人为XX公司,被告XX公司并没有收到XX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和XX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基于民间借贷,而且转让债权的数额特别巨大,至于转让债权是否是为了转移资产、是否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对债权转让的基础进行审查,被告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与案涉(2019)苏03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苏03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的被告除增加XX公司之外,其余被告均是相同的,而且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标的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2020)苏03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在本院认为处认定被告XX公司为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但是在该案中被告XX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也未参与诉讼,且该处认定并非法院查明事实,上述认定法院不能当然使用,被告XX公司虽系涉案混凝土的使用人,理应与XX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是因XX公司只愿意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故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系由XX公司统一向XX公司进行采购,XX公司也与XX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至于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针对工程款内部如何结算,与XX公司无关;四、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XX公司主张权利;五、XX公司一直未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且未与被告XX公司就涉案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XX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系由被告王XX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涉徐州市白云XX东XX定销房1#-8#楼及一期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总发包方为XX腾公司,XX公司从XX腾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1#、5#楼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XX公司,将2#、6#楼项目工程分包给了江苏XX公司,将3#、7#楼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徐州XX公司,将4#、8#楼项目工程转包给了江苏XX公司。
2015年4月30日,XX公司(订货方)与XX公司(供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因徐州市白云XX东XX定销房1#-8#及地库项目向XX公司购买C15、C20、C25、C30、C35型号混凝土,混凝土总量约60000立方米,总计价款约150XXXX0000元整。该合同落款“订货方(盖章)”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王XX及案外人张XX(系徐州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尹XX、李X(系江苏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四人在“订货方(盖章)”下方打印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联系人、联系电话”内容后空白处签名。
同日,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徐州市XX公司:贵单位与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白云XX东XX定销房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仅作为项目材料报检使用,合同中涉及的价格、付款等所有事宜均与徐州市XX公司无关,我公司承诺由于该供货合同所产生的价格、欠款等相关责任事宜均与徐州市XX公司无关,订货方为王XX、张XX、李X、尹XX,徐州市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承诺书为打印件,任何手写添加部分均无效)。”
2015年9月28日,XX公司(供货方、乙方)又与被告王XX及张XX、李X、尹XX四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2015年4月30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此外,该合同还约定1#、5#楼担保人为被告王XX,2#、6#及人防车库砼货款担保人为李X,4#、8#楼混凝土货款担保人为尹XX,3#楼、7#楼混凝土款担保人为张XX。
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XX向XX公司出具《申请函》一份,内容为:“徐州市XX公司:我白云XX定销房项目部使用徐州XX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经我项目部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底1#5#共用混凝土总方量10060.82方,总金额XXX.75元,应付款XXX.37元,在2016年6月1日前在支付1#5#工程款时优先扣除,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州XX公司,余款和2016年1月份以后XX发生的混凝土货款由我项目部确认后,在2017年1月27日前由公司在支付1#5#工程款时优先直接支付给徐州XX公司”,同时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在该申请函上回复以下内容:“原则同意代为支付,但相关代为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应按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履行。另该代为支付的款项只能是徐州XX公司在白云XX定销房项目中向江苏XX公司(白云XX定销房1#、5#施工)供应的砼。上述施工房屋以实际用量为准,原则上不超过施工图规定的使用量。”
2016年11月28日,XX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XX公司因履行2015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债务人拥有到期合法债权191XXXX2272元,该债权是债务人在徐州市白云XX东XX定销房工程项目当中欠甲方的混凝土货款,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把上述合法债权191XXXX2272元以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自债权转让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要求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的权利,以及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权利。”2016年11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11月2日,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核准书》一份,双方就白云东XX定销方项目1#、5#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一项内容为“扣久隆担保砼XXX.2元”,被告王XX在该《核准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公章。
因XX公司仅支付货款XXX元,原告XX公司遂于2017年1月以债权受让人名义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91XXXX2272元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393258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主张王XX、李X、张XX、尹XX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申请追加该四人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王XX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XXX.4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2月20日,被告王XX及案外人李X、张XX、尹XX四人以担保人名义与原告XX公司签订《白云XX定销房尚欠货款担保金额确认表》一份,确认了各方的尚欠货款额,其中被告王XX使用混凝土方量为10948.34立方米,总货款XXX.4元,单价调增5元的增价为54741元。该确认表还说明如下内容:“1、在本确认表中,单价调增5元的增价共计351626元,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四位担保人按照‘尚欠货款’的各自金额,分别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同意优先要求‘徐州XX公司’还款,在其具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不要求各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在原告从‘徐州XX公司’获得上述尚欠货款188XXXX4692元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行免除。如果原告不能从‘徐州XX公司’获得上述尚欠货款,原告有权对放弃的单价调增5元的增价35万元以及2017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一并申请执行。”
2018年11月10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03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苏03民终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苏0303民初50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3月3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货款XXX.4元及违约金58988.7元;被告李X向原告支付货款100XXXX1252.8元及违约金200561.58元;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货款XXX.2元及违约金64887.5元;被告尹XX向原告支付货款XXX.3元及违约金68820.15元。二、驳回原告对徐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张XX、王XX、尹XX、李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苏03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是被告XX公司以及江苏XX公司、徐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
因被告王XX等人未按照生效的(2019)苏03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XX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被告王XX的相关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XX公司与XX公司、XX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302民初254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核准书》载明的已付款162XXXX0286.72元中扣除了XX公司担保砼金额为XXX.90元,XX公司同意其与XX公司结算过程中扣除的担保砼金额为XXX.90元,不再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XX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后,在(2017)苏0303民初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X、张XX、李X等四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白云XX定销房尚欠货款担保金额确认表》,认可了原告XX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因此,原告XX公司基于受让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就本案诉争债权主张权利。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虽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被告XX公司系由被告王XX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被告王XX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后,又以未收到转让通知书为由否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2019)苏0303民初1231号以及(2020)苏03民终3888号案件并不完全相同,故原告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被告王XX、张XX、李X、尹XX四人分别以被告XX公司、徐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出具扣减工程款作为支付混凝土款的申请函等事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3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是被告XX公司、徐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及江苏XX公司,对于该事实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订货方载明为XX公司,但根据XX公司于当日出具的关于XX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书》,以及王XX、张XX、李X、尹XX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能够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买受人即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知晓的,且被告王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100%的股东,其签署购销合同并与原告XX公司进行结算等行为实质上系代表被告XX公司的意志,为被告XX公司经营业务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被告XX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且其在与XX公司结算时亦未将案涉货款予以扣除,故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现原告XX公司依据被告王XX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负担部分要求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以其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王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2020)苏03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由被告王XX对欠付的货款及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部分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XX公司按照该判决书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XX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XXX.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8988.7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XXX.4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被告王XX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被告江苏XX公司应向原告徐州XX公司支付的2016年12月22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4元,减半收取17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2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被告王XX对其中4859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17502元(被告王XX连带负担37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