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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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诈骗案

发布者:张志佳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3日|分类:经济犯罪 |4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邓某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

邓某某系苏州市吴江区一名退伍的伤残军人,退伍后没有正式工作,因为懂得一点法律知识,就经常用自己掌握的一点皮毛法律知识以给当事人进行法律咨询、解决法律问题为由进行收费,当地称之为“土律师”,邓某某本身没有取得任何法律从业资格,既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

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公(黎)刑诉字(2018)740号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内容,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指控,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诈骗受害人王某、马某等五人共计人民币44.7万元,分别如下:

1.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以帮助王某办理民事诉讼为由,先后以需要立案、财产保全、借款为借口多次骗取王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3000余元。

2.2010年9月左右,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以帮助马某代理其儿子马某某办理刑事诉讼为由,先后以请客吃饭、好处费为由骗的马某现金人民币117000余元。

3.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以帮助李某某办理民事诉讼为由,先后以需要请客吃饭、借款生意周转为由,骗的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0元。

4.2009年至2011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以借款路费为由,先后骗得严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

5.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以帮助龚某某去协商房屋贷款事项为由,骗的龚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涉案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

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7日接受邓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张志佳律师担任邓某某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介入案件后,在批准逮捕阶段即2017年4月14日为邓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与公诉人沟通,发表了辩护人对于该案的辩护意见(认为只有受害人王某案件中的一万元符合诈骗罪的证据要求,其余诈骗款项均存在证据上的瑕疵,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后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3日向吴江区人民法院移送立案审理,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吴江检诉刑诉(2018)814号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诈骗马某人民币75000元,诈骗王某人民币25000元。

【辩护意见】

辩护人曾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提出两份辩护意见,辩护要点就是:第一笔邓某某诈骗受害人王某73000元一案中,其中以财产保全名义收取的10000元,因为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也没有立案,对成立诈骗没有异议,对于以立案名义收取王某的15000元,因为邓某某收取该款项后,虽然没有去法院立案,但也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并且该案确实不存在借贷款系如果立案存在败诉的风险,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他受害人的被诈骗事实,因为证据上只有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邓某某对该四名受害人不应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只起诉了两笔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诈骗事实和金额,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针对起诉书中的指控其诈骗的具体金额和次数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笔诈骗受害人为马某75000元指控事实,将其定性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笔诈骗受害人王某25000元的指控事实,其中15000元不能认定为诈骗,对另外10000元认定为诈骗没有意义,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

一、针对第一笔诈骗受害人为马某75000元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认定该笔为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邓某某构成诈骗犯罪。因为指控邓某某犯诈骗罪的的所有证据材料只有公安机关对邓某某的讯问笔录和对受害人马某的询问笔录,并且两份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邓某某也没有承认该笔款项的诈骗事实,加之制作两份笔录的时间最早的也是在2015年12月10日(马某的笔录),距离案发时间已经五年有余,不能排除因时间久远导致记忆的模糊。而刑事案件的定罪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对该笔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二、针对第二笔诈骗受害人王某25000元的指控事实。对于其中10000元保全费的诈骗指控,辩护人没有意义,但是对于15000元立案费,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理由如下:

1.主观要件上,被告人邓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虽然邓某某收取了以立案的名义收取了王某15000元的费用,事后也确实没有去法院立案,但是邓某某本身在吴江经常以公民代理的身份代理他人处理民事案件,受害人王某也确实是因为有欠款纠纷需要有人帮她解决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邓某某,邓某某取得王某的授权后,多次和王某一起向欠款人讨债,而且经过邓某某实际了解,该借条涉及的10万元并非真正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因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个凭证,实际上该借条即使立案,也不能胜诉,而且借款双方都有自己的家庭,邓某某考虑这些情节才没有为王某及时立案,其收取的费用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2. 客观要件上,被告人邓某某并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同里,邓某某曾经经常以公民代理的形式代理民事案件,因此有很多人知道邓某某可以帮人打官司,大家都称其为邓律师,但邓某某本人从没有在别人面前自称律师,邓某某在代理王某涉及10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后,及时了解了情况,当借款人告知其该借条不是真实借款的凭证后,已经和被害人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该借条通过法院审理途径很难胜诉,只能通过私下讨债的方式要钱,而实际上,邓某某多次找欠款人讨债,这点本案受害人王某也认可。因此,邓某某并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3. 被告人邓某某向受害人王某收取15000元费用时,邓某某及时向受害人出具了收条,签署的是邓某某本人名字,邓某某作为黎里本地人,其身份情况家庭住址受害人都是知晓的,并且双方还有共同的朋友,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

另外,在量刑上,被告人邓某某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邓某某如实陈述自己全部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年纪较大、并且自身存在多种严重疾病,不适合长期羁押,请求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吴江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民事诉讼需要收取财产保全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以立案的名义收取王某15000元,未认定为诈骗数额,理由是邓某某收取了该费用后虽未立案,但帮助进行了调解工作,为处理王某与他人纠纷付出了一定劳动,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收取被害人王某上述费用时具有诈骗的故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邓某某诈骗马某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未予采纳。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效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告人王某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评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四要件,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本案来讲,因为该诈骗行为比较特殊,被告人本身稍微懂点法律,也是非当地人从事一点法律的工作,其行为处在罪与罪的边缘,这样的案件因时间久远,受害人众多,从辩护人的角度考虑,这类案件主要应该从证据入手,仅仅围绕犯罪构成四要件,认真阅读案卷,寻找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是否完整,是否能够做到证据充分,并且要及时和被告人沟通,了解相关事实,辩护人要做到有效辩护,必须紧紧围绕证据做文章,对辩护工作而言,只要现有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中就存在证据不充分的问题,辩护人紧紧抓住了这一点,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成功说服公诉机关对被告347000元的涉案金额不起诉,在审理阶段有成功的说服法官只认定了10000元的诈骗金额,使的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得到从轻处理。

【结语和建议】

1.刑事辩护律师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开展工作不受个人感情左右。本案被告人邓某某长期在吴江本地无证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有偿法律服务,并且其行为有损律师的名声,并且本案中受害人众多,每次庭审都有很多受害人旁听,辩护律师办案压力非常大。但是,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要时刻想着自己职业操守,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身份就不接受其委托或者不认真为其辩护,这是对刑辩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2. 辩护人在刑事辩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细心的研究证据材料,刑事辩护中用证据说话,证据上存在问题的一定要及时向公诉或者审判机关提出来,真正有效的辩护永远是“证据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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