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昌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住昌邑市。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刘某1和刘某2的代理律师。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支撑。
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刘某2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某1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145744.4元,由张某承担29148.88元,刘某2承担43723.32元,扣除已付8000元,余款35723.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08元,刘某1负担1804元,张某负担722元,刘某2负担10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刘某1一审中提交的张某向刘某1微信转账的截图、刘某1儿子与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刘某1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刘某1的工资系由张某向其支付,张某主张其系代刘某2向刘某1支付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刘某1系在受雇于张某在为刘某2承包的建筑工程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本案中,刘某2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刘某2是否与张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张某作为雇主对刘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审认定刘某2与张某构成承包合同关系并判其承担30%赔偿责任,实际上减轻了张某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张某主张其与刘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