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订立合同时还需明确这些义务!
基本案情
A公司和B公司签订低压电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扣除设备总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没有对开具税票予以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确认设备款为843600元,A公司已支付803600元,尚有40000元质保金到期应付而未付,B公司没有给A公司开具税务发票。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A公司辩称,有40000元质保金是事实,但是只有B公司为其开具发票才能支付该质保金。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事实清楚,A公司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本案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设备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A公司以B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
案例启示
订立合同时,合同主义务以外的义务有时会被忽视,从而为合同履行带来一定风险和隐患。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实务中,法院对“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有较高的评判标准,为避免类似纠纷,建议在订立合同时多考虑合同主义务以外的义务,如设备买卖合同中对设备的包装尺寸、运输方式应有具体、明确的要求等,确保缔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其违反合同要求时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及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法律知识
从给付义务
一般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通说认为违反主给付义务,可发生解除权,而违反从给付义务,守约方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
一般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说认为违反附随义务应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归责原则,如债务人主观有过错,未尽必要注意,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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