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如何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著名的经济学家郎咸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洁晶出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经在朋友圈持续发酵,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最终判决缪洁晶对馨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取师)
法院判决缪洁晶对馨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
缪洁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文:吴取彬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由于《公司法》第63条采用的是举证倒置分配原则,即举证尚未开始,便推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作为股东要对“财产没有混同”这个消极事项进行证明,何其难!那么,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究竟该如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方能免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燕律师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需免责,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有规范的财务报表及账册
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特殊形式,亦应根据《会计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保留相关财务的原始凭证及账册。若没有规范的财务账册可能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
刘伟杰与上海水路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沪民申195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伟杰既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所提供的部分会计账簿也极不规范,不符合会计准则,且大量手写的“收据”均注明其向案外人支某的款项为现金支付,没有任何银行凭证,也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刘伟杰的举证不能达到公司法的形式要求及实质要求,并无不当,从而认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坚持年度审计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会,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均由股东决定,没有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正因为如此,《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其中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理应根据该《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坚持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以便逐年留下公司财务独立的相关证据。然而,在现行的年报公示制度下,已很少有一人有限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其背后的法律风险应引起股东的足够重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规定年度审计报告是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唯一证据,因此,作为投资人,一旦发生诉讼,应立即申请司法审计,以便证明公司财务独立。如: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三、分红应依法扣缴税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分红时,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一人有限亦不例外。因此,若需证明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独立,但公司又存在分红的情形下,作为股东除了应提供满足形式要件的股东分红决定外,还应满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实质要件,否则,可能被视为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
因此,在《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中,股东往往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极少有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作为股东若要规避经营中风险,应当依法经营,并建立符合规则的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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